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3年购买了他人位于徐庄村的房屋及院落一座,与被告形成邻居关系,并以被告堵塞其下水道眼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确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1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一方面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及院落与杨某相邻的事实,另一方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法确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故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向法庭提交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第x号房权证一份,证明其对现居住的位于徐庄村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庭审中杨某对该证据本身的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不持异议。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经查证,张某某对现居住的位于徐庄村的房屋有产权,且与杨某家东西相邻,现双方因排水问题产生矛盾,张某某以杨某妨碍其相邻排水为由起诉,符合民诉法有关起诉的规定,张某某上诉称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应予审理该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作出驳回张某某起诉的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曹根群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