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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舒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2003年5月4日,原、被告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经双方父母多次相劝,勉强维持。但现在,原告与被告争吵愈厉害,被告竟用语言伤害原告母亲,致使原告母亲心脏病多次发作,几乎不能救治。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小孩舒某颖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实。被告是在家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结婚。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行为不检点而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的行为对被告造成多次伤害。如原告答应下列要求,被告就同意离婚。1、支付被告损害赔偿费10万元;2、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一套按揭住房的产权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舒某颖,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2月,原、被告购买大盛建材机电灯饰城内按揭房一套(X栋X单元X号)。2008年9月20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原告就一直居住在外,没有回家。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溆浦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被告提供的照片两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打架的事实。

3、本院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后因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提交夫妻分居满二年的证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舒某与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丽玲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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