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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田永建(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X村李××家院内,将停放在该院内一辆价值2010元的凤凰牌踏板电动车盗走。

另查,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连续多次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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