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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里营信用社。

负责人:苗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新乡县兴达丝网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杜某某)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新乡县兴达丝网厂以其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10.695‰,用于购买钢材。我社当天将x元付给被告账上,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付部分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抵押场登记证一份;(4)抵押清单一份;(5)杜某某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事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因原告的证据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新乡县兴达丝网厂以其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10.695‰,用于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即支付新乡县兴达丝网厂x元,到期后,被告只付了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7月23日的利息,本金分文未某。庭审中,原告说抵押的机器设备已不存在并放弃优先受偿权。新乡县兴达丝网厂是杜某某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又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就应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及利息。现被告未某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放弃抵押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新乡县兴达丝网厂是杜某某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原告庭审中,要求由杜某某个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据此,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里营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受35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香

审判员:朱安甫

代理审判员:刘卓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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