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1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9月30日被监视居住(略)。现在(略)。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湖南x农用三轮车,超载运输藕煤,从祁东县X镇运往洪桥镇,途径祁东县X镇X村G322线65公里+700米地段时,遇龙某春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右侧超车,致使两车相撞,龙某春所驾驶的摩托车及其本人往左侧倒地后,被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后轮从龙某春胸部碾压而过,造成被害人龙某春当场死亡。经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现场群众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接警后,公安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案。2009年9月27日,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龙某春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龙某春的亲属赔偿了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后的处理情况。
2、证人龙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8月21日8时左右,他们在322国道上行走往三圣桥边赶圩,突然听见身后响一声,回头看见有一个女的往左边倒在地上,一台摩托车倒在公路左外面,紧接着,一台运藕煤的农用三轮车右后轮从倒在地上的那女的身上压过去,压过去后,那女的脚还动了一下,口就出血了,这时刚好有一台面的车停在那倒地女的前面一点。至于后来是怎么回事他们就不知道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出事那天他乘坐湘x面的车从白地市去祁东,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当车开到三圣地段时,湘x面的车停在那接客,刚起步,他就看到一台摩托车倒在马路边,一个女的倒在路上,紧接着,一台运藕煤的农用三轮车右后轮从倒在地上的那女的身上压过去,当时那辆农用三轮车停了一下,那个司机把头伸出来看了一下,然后将车往祁东方向开走了。这时,他所坐的面的车司机从那倒在地上女的身上拿起手机给女的亲戚打电话,他就用自己的手机报警,打完电话后,他们就开车去追那辆农用三轮车,在三圣收费站下坡的地方将那辆农用三轮车拦住了,没过多久交警就来了,将那辆农用三轮车的司机带走了。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她是湘x面的车的乘客,其所陈某的情况与李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他是湘x面的车的司机,其所陈某的情况与李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事故发生时开车路过现场的人,其所陈某的情况与李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她是被害人龙某春的母亲,她是在上午9点多钟的时候,她女儿的伯父打电话告诉她才知道龙某春被车撞死了。
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持有C4型驾驶证。
9、公(祁)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龙某春系生前因车祸造成“胸部挤压伤”致死。
10、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被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无明显碰撞。
11、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明了2009年8月21日7时50分许交通事故发生地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1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3、相关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的湖南x农用三轮车的载重量应为300公斤,实载重量为1510公斤。
14、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赔偿给被害人龙某春的亲属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龙某春亲属的谅解。
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8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被传唤到案。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异议,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被害人龙某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谅解诚意,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弘扬法制,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0年月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