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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3月29日被义马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芦涛涛(另案处理)到义马市X路“亚洲不锈钢电气焊加工中心”,芦涛涛撬开卷闸门后将店内的两台切割机及一台氩弧焊机搬至店外,李某某再将两台切割机搬到事先准备好的三轮摩托车上,当李某某准备再次将氩弧焊机搬至三轮摩托车上时,被路人发现将其控制,芦涛涛乘机逃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盖××、李××、韩××等人的证言;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赃物已退还失主,量刑时均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秋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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