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任某军)
被告袁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驾驶皖x小型轿车沿平和路由东向西行驶杨埠任某段时,将原告撞伤。后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原告治疗出院后,被告拒不付款。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驾驶皖x小型轿车沿平和路由东向西行驶杨埠任某段时,将原告撞伤。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壹万伍仟元整(x元),三轮摩托修理费包括在内。二、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后,双方相互之间将不再追究对方的其他任某责任。若任某一方再为此事纠缠愿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不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履行该协议。原告请求被告依据协议赔偿各项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朱文靖
人民陪审员张晨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庆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