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
负责人马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郊区支行)诉被告耿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耿某某以购买饲料、扩建猪舍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同年1月17日双方协商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号)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照合同支付给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先期尚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自2010年6月份起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偿还所剩借款x.94元及利息。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业务的合法性。
2、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情况。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同情况及内容。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贷款放款单一份。
4、5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贷款x元支付给了被告。
6、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耿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6日,被告耿某某以购买饲料、扩建猪舍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同年1月17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号),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使用期限12个月(即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x元后,被告耿某某先期尚能依据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但自2010年6月份起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偿还所剩借款x.94元及利息。
另查明: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中的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本院认为,1、原告邮政郊区支行与被告耿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起初尚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自2010年6月份起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所剩余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解除前的利息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x号)。
二、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所剩借款本金x.94元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朱恒军
审判员丁心然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