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某总经理,住(略)。
委某代理人朱昕,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西中国工商总会(x,简称:x),住所地巴西联邦共和国里约热内卢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会长。
委某代理人赵某明,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百子园X号住宅楼B座1005。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某代理人朱昕,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某代理人朱昕,原审被告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某(简称巴中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某代理人朱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于1986年在巴西注册成立,简称“x”。1999年4月6日其在巴西注册了计算机网络域名x.com.br,并拥有使用该域名的网站。2000年10月13日,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在北京设立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北京代表处(简称巴中北京代表处),首任首席代表为案外人郭汾平。
赵某曾系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的理事,2001年9月12日,巴中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变更为赵某。
2004年8月2日,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将巴中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变更为案外人姚曳。赵某离开该代表处并将该代表处的公某、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代码卡》、《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证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证书》等带走。2006年10月29日,赵某、巴中公某在“中国万网”注册了域名x.cn,目前该域名被用于开通以巴中北京代表处为名义的网站。
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提交了关于其许可证的认证书、选举唐某为会长的认证书、委某代理人手续的认证书。赵某、巴中公某认为前述许可证已过期,选举唐某为会长的程序不合法,委某代理人手续不合法。
另查:2002年6月14日,赵某以巴中北京代表处的名义注册了国际顶级域名x.com。2005年6月2日,巴中公某使用域名x.com开通了网站用于其自身经营。2006年3月30日,赵某自行办理了过户手续,将域名x.com过户给巴中公某。
2007年7月2日,巴西中国工商总会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x.com域名向赵某、巴中公某主张权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判决,确认域名x.com归属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所有,赵某、巴中公某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x.com域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巴中北京代表处的资格有效期至2006年9月25日届满。目前,巴中北京代表处已停止运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提交了关于其许可证的认证书、选举唐某为会长的认证书、委某代理人手续的认证书等公某、认证文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赵某、巴中公某对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主体资格、委某代理人手续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就其域名x.com.br及其外文名称的简称x享有在先权利,而且x.com域名也已归属该会。“x”系前述x.com.br和x.com域名具有呼叫意义的核心部分。
赵某、巴中公某注册的涉案x.cn域名虽然是中国域名,但该域名具有呼叫意义的核心部分为“x”,不仅与上述巴西中国工商总会x.com.br和x.com域名具有呼叫意义的核心部分相同,而且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外文名称的简称x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某的误认。目前,涉案x.cn域名被用于开通以巴中北京代表处为名义的网站,而巴中北京代表处不仅已停止运行,且该代表处属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所有。因此,赵某、巴中公某注册涉案x.cn域名具有恶意,已构成对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权益的侵犯。故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关于涉案域名x.cn应归其所有及赵某、巴中公某应停止使用该域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涉案域名x.cn归属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所有;(二)赵某、巴中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x.cn域名。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由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程序性文件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违背本案基本事实。1、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某》仅有唐某一个人的签字,没有两名理事的签字,不符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章程》中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提交的程序性文件中欠缺外籍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公某认证手续,《委某》应当用巴西的葡文制作,翻译成中文后经公某认证,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委某全部为中文,无法判断其是否为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本身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纳税登记许可证的认证书,但该认证书对文书内容并不审核,纳税登记日期为2003年10月1日,无法证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目前的资格状况。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选举唐某为该会会长的认证书,但会长并没有权利单独为商会出具“委某”等文件,而且选举程序本身存在问题。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委某代理人手续的认证书,但该认证书只认证了唐某的签字,没有对公某进行认证,因此该公某的真实性存疑。二、上诉人并没有使用涉案域名,原审法院亦未考虑涉案域名已经被长时间停止使用,且已经被他人抢注的事实,强行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巴中公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x,简称:x)于1986年在巴西注册成立。1999年4月6日其在巴西注册了计算机网络域名x.com.br,并拥有使用该域名的网站。2000年10月13日,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在北京设立巴中北京代表处,首任首席代表为案外人郭汾平。
赵某曾系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的理事,2001年9月12日,巴中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变更为赵某。
2004年8月2日,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将巴中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变更为案外人姚曳。赵某离开该代表处并将该代表处的公某、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代码卡》、《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证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证书》等带走。2006年3月31日,赵某在中国万网注册了域名x.cn,后赵某与巴中公某以该域名开通以巴中北京代表处为名义的网站。2006年10月29日,赵某在中国万网注册了域名x.cn,该域名被链接至前述以巴中北京代表处为名义的网站。
巴中北京代表处的资格有效期至2006年9月25日届满。因该代表处的公某、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代码卡》、《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证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证书》等均保存在赵某手中,故该代表处未能按期设置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稽查局于2006年9月7日作出《限令期限改正通知书》,通知该代表处无法提供备案,并要求其于2006年9月18日前改正。目前,巴中北京代表处已停止运作。
赵某注册的涉案域名x.cn于2009年10月29日有效期届满。2009年12月27日,案外人张蔚通过易名中国注册了涉案域名x.cn。
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以中文形式提交了关于其《企事业机构许可证》、选举唐某为会长的《特别大会会议记录》、唐某签署的委某赵某明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代理人的《委某》、2008年11月11日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特别大会通过的《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章程》的公某翻译文本,以及对上述公某翻译文本的认证文件。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仅有赵某明律师的签名。赵某、巴中公某对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以及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向赵某明律师出具的委某手续的真实性均持异议。
针对赵某所提涉及《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章程》的问题,经查: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曾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赵某、巴中公某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该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的起诉。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了《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章程》第三十条的内容为:商会所有的文件包括支票、委某、合同、文契等都必须经两名理事签字或一名理事加一名由两位理事任命的代理人签字方可生效。经查,该章程的首页载明:“圣保罗,1995年5月24日”;该章程还规定会长的职责之一为“无论在公某及私下的场合,主动与被动,法律范围之内和之外都代表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该会于2008年11月11日通过的新章程已经对赵某所提及的《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章程》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关于商会所有文件必须经两名理事签字等内容,新章程同时规定了会长享有“在面对司法部门时主动及被动代表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以及面对任何拥有公某私权力的人员”的权力。
另查:2002年6月14日,赵某以巴中北京代表处的名义通过中国万网注册了国际顶级域名x.com。2005年6月2日,巴中公某经有关部门审批,使用域名x.com开通了网站用于其自身经营。2006年3月30日,赵某自行办理了过户手续,将域名x.com过户给巴中公某。2007年7月2日,巴西中国工商总会起诉至原审法院,就x.com域名向赵某、巴中公某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域名x.com归属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所有;赵某、巴中公某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x.com域名。赵某、巴中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提交的其主体资格公某认证材料、委某代理人手续公某认证材料、其拥有的域名x.com.br及使用该域名的网站资料、域名注册信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赵某、巴中公某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公某、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章程及税卡、赵某身份证明材料、巴中北京代表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在本案中提交了关于其《企事业机构许可证》、选举唐某为会长的《特别大会会议记录》、唐某签署的《委某》、2008年11月11日通过的《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章程》,以及上述文件的公某、认证文件。经审查,上述文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赵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某》仅有唐某一个人的签字,不符合《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章程》中的相关规定。但是,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在本案中提交的2008年11月11日通过的《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章程》已经对赵某所提及的《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章程》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关于商会所有文件必须经两名理事签字等内容,况且新旧章程关于会长权力的规定内容基本一致,会长均有权在法律上代表该商会,故赵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程序性文件中欠缺有关法律文件及公某认证手续,有关文件未提供中文和葡文对应文本而仅有中文文本,故无法判断其是否为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提交的相关文件均有合法的公某、认证文件,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相关文件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赵某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赵某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纳税登记许可证无法证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目前的资格状况,选举唐某为该会会长的选举程序本身存在问题,但是其同样没有相反证据加以证明;赵某还提出,授权委某的认证书只对唐某个人的签字进行了认证,未对公某的真实性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根据认证机构对于唐某个人签字的认证手续,足以认定授权委某的真实性,故对赵某关于认证机构未对公某予以认证、授权委某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被告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权利人的域名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某的误认,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且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本案中,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就其域名x.com.br及其外文名称的简称x享有在先权利,而且本院生效判决确认x.com域名亦归属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鉴于赵某注册的涉案x.cn域名具有呼叫意义的核心部分“x”,不仅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外文名称的简称x相同,而且与上述归属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的x.com.br和x.com域名具有呼叫意义的核心部分亦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某的误认。赵某在注册涉案x.cn域名后,与巴中公某将该域名用于链接以巴中北京代表处为名义的网站,而该代表处属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且已停止运行,故赵某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以及巴中公某使用涉案域名明显具有恶意。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对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关于“确认域名x.cn归该会所有、赵某和巴中公某停止使用该域名”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在此意义上,赵某上诉主张其“并没有使用涉案域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赵某注册的涉案域名x.cn在有效期届满后,已由案外人注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域名持有人对其注册的域名享有的民事权益在该域名有效期间内受法律保护。在赵某注册的涉案域名x.cn有效期届满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通过注册或续展行为对该域名主张专有使用权,该域名依法进入公某领域,案外人通过注册行为依法享有对该域名的民事权益。
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解决纠纷的需要,同时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在赵某注册并持有涉案域名x.cn期间,该域名应归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所有;在赵某注册的涉案域名x.cn有效期届满后,因该域名已由案外人注册,故对巴西中国工商总会关于判令赵某和巴中公某停止使用涉案域名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赵某关于涉案域名已经归属于他人、原审法院仍然错误地判令其停止使用涉案域名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赵某部分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在2009年10月29日之前,涉案域名归属于巴西中国工商总会所有;
三、驳回巴西中国工商总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赵某、巴中(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