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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镇X村(原长沙跃进氮肥厂内)。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0年10月起在原告公司工作,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规定:……一、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五、劳动报酬1、甲方(原告)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按第1项执行。1)月工资1000元,加月奖金1000元……2008年2月20日13时15分许,被告在为原告公司卸氢气过程中,因氢气泄露起火,不慎被烧伤。同年9月5日,经长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同年12月25日,经长劳鉴2008年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认为,被告为伤残柒级。原告支付了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但没有支付被告出院后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50元和资料查询费60元。2009年1月10日,被告彭某某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4月13日,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被申请人(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00元(12个月×2000元/月);(三)被申请人(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00元(15个月×2000元/月);(四)被申请人(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00元(15个月×2000元/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被告受伤前的12个月中,原告自2007年2月至2007年12月,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1600元,2008年1月向被告发放工资2000元。2007年2、3月,原告在被告每月应发的工资中为被告代扣社保金(含养老、失业保险费等)67.5元,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原告在被告每月应发的工资中为被告代扣社保金(含养老、失业保险费等)77.49元。原告于2006年3月21日向长沙县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申报了2006年度原告公司18人(包括被告)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基数并通过了审核,该18人个人年工资总额之和为x元,个人月均工资为845元,而0079湖南松源参保人员年审名册表显示,被告彭某某的缴费基数为700元,2006年新基数为750元;原告于2007年3月8日向长沙县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申报了2007年度原告公司19人(包括被告)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基数并通过了审核,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19人,月人均缴费基数均为x元,而0079湖南松源参保人员年审名册表显示,被告彭某某的缴费基数为750元,2007年新基数为861元。原告到被告受伤的2008年2月20日仍一直没有到当地工伤保险机构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自愿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向被告彭某某支付各项补助金和费用共计x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50元、资料查询费60元)。2009年6月15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余款x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双方不再因本次劳动争议发生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谭立强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易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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