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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执行逮捕,2009年6月25日经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夏某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为上线在武冈市收取码单7期,经营金额10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邓某某、肖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某、肖某某在谭某某处买地下六合彩,谭某某实际为本案被告人夏某某收单;

2、武冈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段红军、刘福军对许某某手机进行检查的检查笔录和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武冈市X街道办事处洞庭村李玉华通过许某某的手机发信息向夏某某购买地下六合彩;

3、查询存款通知书、借记卡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夏某某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通过银行汇款转帐情况;

4、码单记录,证明夏某某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情况;

5、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用手机联系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情况;

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武冈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录,以此证明被告人身体有病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没有异议,且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在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中,获利30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收受投注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被告人夏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伟明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邓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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