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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谭家村X村民,现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谭家村X村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素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孙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整日不务正业,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0年1月起至2018年12月止,按每月100元计支付抚养费;3、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谭家村X组现有住宅房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孙某,2010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证某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互敬互重,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故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素巧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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