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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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余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席某某,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受贿、贪污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03年至2007年的每年春节,南阳市卧龙区X乡X路管理所所长冯某,为个人进步和工作上能够得到该局局长余某的关照、支持,先后五次以春节看望名义送予余某人民币现金每次5000元,总计2.5万元。

2、2003年至2007年的每年春节,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运管所所长穆某,为个人进步和工作上能够得到该局局长余某的关照、支持,先后五次以春节看望名义送予余某人民币现金每次5000元,总计2.5万元。

3、2003年至2007年的每年春节,南阳市卧龙区X路政管理所所长白某,为个人进步和工作上能够得到该局局长余某的关照、支持,先后五次以春节看望名义送予余某人民币现金每次5000元,总计2.5万元。

4、2003年1、2月份快到春节的一天,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运管所工作人员李某,为了个人进步能够得到局长余某的关照,到余某位于南阳市太平庄X号的家中送去3000美元,余某后将该3000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用于了家庭开支。李某于2007年被提拔为该局运管所副所长。

5、2005年1、2月份快到春节的一天,南阳市卧龙区X乡X路管理所副所长王某,为了个人进步能够得到局长余某的关照,到余某位于南阳市太平庄X号的家的附近,送予余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6、2007年4、5月份的一天,南阳市卧龙区X乡X路管理所工作人员汤某,为感谢在被提拔为该所副所长的过程中局长余某所给予的关照,到余某家中送予人民币现金1万元。

7、2007年秋季的一天,南阳市卧龙区X路政管理所工作人员张某,为了让局长余某给其爱人杨兰霞在区交通局下属单位安排个工作,在路政管理所余某的车上送予余某人民币现金2万元。

8、2004年9月份的一天,从事路桥工程的包工头王某某,为感谢余某及时拨付由其承建的卧龙区X镇X村道工程的工程款,并为以后能够得到余某的关照,继续承揽路桥工程,到余某的办公室给其送人民币现金2万元。

2005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为了让余某及时拨付由其承建的卧龙区X乡X路工程的工程款,并为以后能够得到余某的关照,继续承揽路桥工程,到余某的办公室给其送人民币现金2万元。

2008年3、4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为了让余某及时拨付由其承建的卧龙区X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孙庄高速公路引线段的工程款,到余某的办公室给其送人民币现金2万元。

9、2005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从事路桥工程的包工头黄某某,为了能够承揽卧龙区X路施工工程,借春节看望之机,到余某的办公室送给余某民币现金5000元。其后在余某的安排关照下,黄某某先后承揽了卧龙区X路、安皋北、四赵线王村潦河部分标段的公路施工工程。

10、2004年11月的一天,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经理姜某某,为了得到余某的关照,以便能够承揽到路桥施工工程,借请余某吃饭之机,在南阳市金爵花园酒店送给余某人民币现金1万元。

随后在余某的安排关照下,海滨路桥南阳分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和南阳市宛通卧龙分公司(由卧龙区X乡所负责具体业务)签订了张湾河桥新建工程。

1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从事路桥工程的包工头兰某某为了能够及时拿到由其修建的卧龙区X路口至钢厂2.3KM改建工程剩余某工程款,借春节看望之机,在余某的办公室外楼梯口处,送给余某人民币现金2万元。

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兰某某为了能够及时拿到由其修建的卧龙区X路剩余某工程款,开车到余某位于南阳市太平庄X号的住处门口,在车上送给余某人民币现金2万元。

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兰某某为了能够及时拿到由其修建的卧龙区龙升工业园区X号标段支线工程的工程款,在余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现金4万元。

12、2005年底的一天,南阳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为了能够及时拿到由其修建的独山森林公园上山路工程款,在余某的家中,送给余某民币现金2万元。

2007年春节前一天,王某某为了能够及时拿到由其修建的南阳市高新区许庄、岗王庄村道工程款,在余某的家中,送给余某民币现金1万元。

13、2006年4月的一天,从事路桥工程的包工头王春明,为了能够承揽到卧龙区X路施工工程,委托其弟王某某到余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余某人民币现金1万元。

随后在余某的安排关照下,王春明于2006年11月16日和卧龙区交通局签订了该公路改建工程合同。

14、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南阳市明升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杜某某,为了取得卧龙区交通局运管所(现为运管局)位于南阳市X路门面房的开发权,到余某的办公室,送给余某人民币现金3万元。

随后在余某的安排关照下,运管所和明升置业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杜某某取得了该处门面房的开发权。

15、2002年下半年,卧龙区X路管理所内部集资在邵沟村X组成立了料厂,已任卧龙区交通局局长的余某对县X路管理所所长冯某说自己要集资入股6万元人民币,但其以钱不凑手为由只拿出1万元,剩余5万元让冯某想办法为其解决,冯某自己拿出5万元人民币连同余某的1万元缴纳到料厂财务,后将6万入股手续交给了余某,并告知余某“钱不用管了,已经给解决了”。

余某后来在料厂的分红中按比例分得了9万元红利,直至案发,余某也未将5万元还给冯某。

16、2005年3、4月份,余某准备对其位于南阳市高新区太平庄X号的自建房进行了改造,其将想法告诉了下属县乡所所长冯某。冯某表示改造费用不用余某管,并通过兰某某找来包工头刘某某负责施工。

第一次是北屋两层加盖为三层,完工后,兰某某和刘某某在一起结算了改造的费用5万元,后兰将结算账目告诉了余某。2005年10月份,余某找到冯某让冯出钱,冯某即安排副所长汤某从县乡所的小金库里取出人民币5万元,由冯交给余某。随后在冯某料厂的办公室,余某当着冯某的面将5万元支付给了兰某某。

第二次是东西屋一层加盖为两层,完工后,仍然是兰某某和刘某某在一起结算了改造的费用6万元,兰将结算账目告诉了余某。2006年3、4月份,余某又找到冯某让冯出钱,冯某安排副所长汤某从县乡所的小金库里取出人民币6万元,由冯交给余某。随后在邵沟村“清真一品楼”的饭馆里,余某又当着冯某的面将6万元支付给了兰某某。

17、2008年4、5月份一天,被告人余某借有急事为由,向兰某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后兰某某在南阳市银河宾馆将2万元交予余某,余某将此钱拿走自用。

二、贪污罪

2008年3月26日,时任卧龙区人大副主任兼任卧龙区交通局局长的余某,以需要钱招待一些工作上的关系,自己刚到人大,不好让人大安排为借口,安排县乡所所长冯某从该所的小金库中给其拿3万元,冯某后安排副所长汤某从小金库中取出3万元交给余某。次日汤某在县乡所门口将此3万元交给余某,并于3月28日让冯某出具了“余某暂借”的手续在小金库下账,余某后将此款占有自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53万元人民币,3000美金;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汤某、雷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师某某、赵某某、穆某、白某、孙某、卢某、刘某某伟证言;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一部分不属实,一部分不存在,受贿部分的第1、2、3起均是春节礼尚往来,不存在提拔、关照。第4起事实是李某到我家给了小孩800美元压岁钱。第5起王某送钱我没有要。第6起汤某是春节到家看望,钱我当时没要。第7起张某给我拿2万元是让我找人给其爱人安排工作,没安排成,我两次让张某将钱拿回去。第8起王某某三次送的6万元,我又退回。第9起黄某某送5000元不存在。第10起我与姜某某吃饭后姜某某拿出1万元,我放在桌子上了。第11起05年兰某某春节看望2万元我没有要,06年兰某某到我家门口也没有要,07年送4万元不存在。第12起王某某两次送3万元不存在。第13起王春明送1万元我没有要,让其弟王某某拿回了。第14起杜某某送的3万元,我让穆某退还了。第15起入股的5万元我是向冯某借的。第16起改造房屋的11万元是借款,我中间要还给冯某,冯说不急用钱。第17起兰某某2万元是借款,打有借条。对贪污部分3万元主要用于公务招待。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席某某辩护意见是:

余某主观上没有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钱物,没有为送礼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笔纯属礼金。第5、6、10、11、13笔,钱当场就没收。第8、14笔款项通过相关人员已经退还。第15、16、17笔属借款关系。第11笔中第3小笔、第9、12笔的款项不存在。第7笔为人帮忙办事,钱款暂存余某处。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余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余某的供述,其内容前后不一致,被告人法庭供述的效力应该高于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的供述。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应予以采信,不能认定有罪。

余某于2008年3月26日向冯某所在的县乡所取3万元钱,系交通局业务关系的招待费用。当时余某刚到人大工作,因工作、业务关系,为了下一任交通局有关工作接洽,3万元主要是用于工作招待、业务开支了。辩护人认为余某贪污罪不成立。

综上,就本案现有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贪污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无罪。特请求法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余某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

2004年-2008年3月1日期间发票复印件共28张,票面金额合计x.08元。

经审理查明:

受贿罪

1、2003年至2007年的每年春节,南阳市卧龙区X乡X路管理所所长冯某,为个人进步和工作上能够得到该局局长余某的关照、支持,先后五次以春节看望名义送予余某人民币现金每次5000元,总计2.5万元。

2、2003年至2007年的每年春节,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运管所所长穆某,为个人进步和工作上能够得到该局局长余某的关照、支持,先后五次以春节看望名义送予余某人民币现金每次5000元,总计2.5万元。

3、2003年至2007年的每年春节,南阳市卧龙区X路政管理所所长白某,为个人进步和工作上能够得到该局局长余某的关照、支持,先后五次以春节看望名义送予余某人民币现金每次5000元,总计2.5万元。

4、2003年1、2月份快到春节的一天,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运管所工作人员李某,为了个人进步能够得到局长余某的关照,到余某位于南阳市太平庄X号的家中送去3000美元,余某后将该3000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用于了家庭开支。李某于2007年被提拔为该局运管所副所长。

5、2005年1、2月份快到春节的一天,南阳市卧龙区X乡X路管理所副所长王某,为了个人进步能够得到局长余某的关照,到余某位于南阳市太平庄X号的家的附近,送予余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6、2007年4、5月份的一天,南阳市卧龙区X乡X路管理所工作人员汤某,为感谢在被提拔为该所副所长的过程中局长余某所给予的关照,到余某家中送予人民币现金1万元。

7、2007年秋季的一天,南阳市卧龙区X路政管理所工作人员张某,为了让局长余某给其爱人杨兰霞在区交通局下属单位安排个工作,在路政管理所余某的车上送予余某人民币现金2万元。

8、2004年9月份的一天,从事路桥工程的包工头王某某,为感谢余某及时拨付由其承建的卧龙区X镇X村道工程的工程款,并为以后能够得到余某的关照,继续承揽路桥工程,到余某的办公室给其送人民币现金2万元。

2005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为了让余某及时拨付由其承建的卧龙区X乡X路工程的工程款,并为以后能够得到余某的关照,继续承揽路桥工程,到余某的办公室给其送人民币现金2万元。

2008年3、4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为了让余某及时拨付由其承建的卧龙区X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孙庄高速公路引线段的工程款,到余某的办公室给其送人民币现金2万元。

9、2005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从事路桥工程的包工头黄某某,为了能够承揽卧龙区X路施工工程,借春节看望之机,到余某的办公室送给余某民币现金5000元。其后在余某的安排关照下,黄某某先后承揽了卧龙区X路、安皋北、四赵线王村潦河部分标段的公路施工工程。

10、2004年11月的一天,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经理姜某某,为了得到余某的关照,以便能够承揽到路桥施工工程,借请余某吃饭之机,在南阳市金爵花园酒店送给余某人民币现金1万元。

随后在余某的安排关照下,海滨路桥南阳分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同南阳市宛通卧龙分公司(由卧龙区X乡所负责具体业务)签订了张湾河桥新建工程。

1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从事路桥工程的包工头兰某某为了能够及时拿到由其修建的卧龙区X路口至钢厂2.3KM改建工程剩余某工程款,借春节看望之机,在余某的办公室外楼梯口处,送给余某人民币现金2万元。

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兰某某为了能够及时拿到由其修建的卧龙区X路剩余某工程款,开车到余某位于南阳市太平庄X号的住处门口,在车上送给余某人民币现金2万元。

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兰某某为了能够及时拿到由其修建的卧龙区龙升工业园区X号标段支线工程的工程款,在余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现金4万元。

12、2005年底的一天,南阳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为了能够及时拿到由其修建的独山森林公园上山路工程款,在余某的家中,送给余某民币现金2万元。

2007年春节前一天,王某某为了能够及时拿到由其修建的南阳市高新区许庄、岗王庄村道工程款,在余某的家中,送给余某民币现金1万元。

13、2006年4月的一天,从事路桥工程的包工头王春明,为了能够承揽到卧龙区X路施工工程,委托其弟王某某到余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余某人民币现金1万元。

随后在余某的安排关照下,王春明于2006年11月16日同卧龙区交通局签订了该公路改建工程合同。

14、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南阳市明升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杜某某,为了取得卧龙区交通局运管所(现为运管局)位于南阳市X路门面房的开发权,到余某的办公室,送给余某人民币现金3万元。

随后在余某的安排关照下,运管所和明升置业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杜某某取得了该处门面房的开发权。

15、2002年下半年,卧龙区X路管理所内部集资在邵沟村X组成立了料厂,已任卧龙区交通局局长的余某对县X路管理所所长冯某说自己要集资入股6万元人民币,但其以钱不凑手为由只拿出1万元,剩余5万元让冯某想办法为其解决,冯某自己拿出5万元人民币连同余某的1万元缴纳到料厂财务,后将6万入股手续交给了余某,并告知余某“钱不用管了,已经给解决了”。

余某后来在料厂的分红中按比例分得了9万元红利,直至案发,余某也未将5万元还给冯某。

16、2005年3、4月份,余某准备对其位于南阳市高新区太平庄X号的自建房进行了改造,其将想法告诉了下属县乡所所长冯某。冯某表示改造费用不用余某管,并通过兰某某找来包工头刘某某负责施工。

第一次是北屋两层加盖为三层,完工后,兰某某和刘某某在一起结算了改造的费用5万元,后兰将结算账目告诉了余某。2005年10月份,余某找到冯某让冯出钱,冯某即安排副所长汤某从县乡所的小金库里取出人民币5万元,由冯交给余某。随后在冯某料厂的办公室,余某当着冯某的面将5万元支付给了兰某某。

第二次是东西屋一层加盖为两层,完工后,仍然是兰某某和刘某某在一起结算了改造的费用6万元,兰将结算账目告诉了余某。2006年3、4月份,余某又找到冯某让冯出钱,冯某安排副所长汤某从县乡所的小金库里取出人民币6万元,由冯交给余某。随后在邵沟村“清真一品楼”的饭馆里,余某又当着冯某的面将6万元支付给了兰某某。

17、2008年4、5月份一天,被告人余某借有急事为由,向兰某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后兰某某在南阳市银河宾馆将2万元交予余某,余某将此钱拿走自用。

贪污罪

2008年3月26日,时任卧龙区人大副主任兼任卧龙区交通局局长的余某,以需要钱招待一些工作上的关系,自己刚到人大,不好让人大安排为借口,安排县乡所所长冯某从该所的小金库中给其拿3万元,冯某后安排副所长汤某从小金库中取出3万元交给余某。次日汤某在县乡所门口将此3万元交给余某,并于3月28日让冯某出具了“余某暂借”的手续在小金库下账,余某后将此款占有自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贿第1笔证据(1)余某关于03到07年5年春节期间冯某每次借过年给其送现金5000元让关照支持的供述,自书材料;(2)冯某关于5年间借过年每次给余某送现金5000元让其关照支持的证言;(3)冯某关于余某和其没有相对等的礼金往来的证言。

受贿第2笔证据(1)余某关于03到07年5年春节期间穆某每次借过年给其送现金5000元让关照支持的供述,自书材料;(2)穆某关于5年间借过年每次给余某送现金5000元让其关照支持的证言;(3)穆某关于余某和其没有相对等的礼金往来的证言。

受贿第3笔证据(1)余某关于03到07年5年春节期间白某每次借过年给其送现金5000元让关照支持的供述,自书材料;(2)白某关于5年间借过年每次给余某送现金5000元让其关照支持的证言;(3)白某关于余某和其没有相对等的礼金往来的证言。

受贿第4笔证据:(1)余某关于2003年春节前的时候李某为进步到其家中送予3000美元的供述,自书材料;(2)李某关于为了个人进步于2003年春节前到余某家中送去3000美金的证言;(3)李炳武关于为了弟弟李某进步给余某打电话让其招呼的证言;(4)金继红、王明渊关于李某曾于2003年左后向其二人借款x元的证言;(5)区X组织部、区交通局关于李某被任命为该局运管所副所长的批复、文件;(6)区交通局班子会关于提拔任命李某等干部的会议记录。

受贿第5笔证据:(1)余某关于2005年春节前王某为了得到提拔给其送钱2万的供述,自书材料;(2)王某关于2005年春节前一天给余某送钱2万的证言;(3)冯某关于自己和同事多次说起自己不想干县X路管理所所长的证言。

受贿第6笔证据:(1)余某关于汤某在被提拔后到家中感谢送予现金1万元的经过,自书材料;(2)汤某关于感谢余某在自己被提拔的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送去现金1万元的证言;(3)区交通局班子会关于提拔任命汤某等干部的会议记录;(4)区X组织部、区交通局关于汤某被任命为该局运管所副所长的批复、文件。

受贿第7笔证据:(1)余某关于07年秋张某为妻子工作安排送钱2万元的供述,自书材料;(2)张某关于07年秋天给余某送钱2万元,让其帮忙给妻子安排工作的证言;(3)杨兰霞关于听张某说为给自己安排工作送给余某2万元的自书证言。

受贿第8笔证据:(1)余某关于王某某为工程给其三次送钱,每次2万,总计6万的供述;(2)王某某关于为路桥工程三次到余某的办公室,给余某钱,每次2万,总计6万的证言;(3)杨俊关于余某局长安排其将蒲山大马营工程列为第一批拨款计划并追加涵洞预算的证言;(4)冯某关于工程款在余某局长的打招呼同意下拨付给施工单位王某某所在的施工队的证言;(5)大马营村道、后闫公路、靳小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以及由王某某承建的蒲山安皋公路改建II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情况;(6)大马营村道拨付凭证、票据;(7)后闫公路拨付凭证、票据;(8)靳小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拨付凭证、票据;(9)王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推翻原证言称行贿的6万元在2008年8、9月份由郑德玲退还给其;后又承认这是郑德玲安排其这样说的,实际并未退还的证言;(10)郑德玲、刘志博、刘某某伟、席某某关于余某将6万退还王某某进行串供,由郑德玲安排王某某改口说6万行贿款已由郑退还给其的证言;(11)陈献关于余某没有通过其退还6万元的证言。

受贿第9笔证据:(1)余某关于05年春节前黄某某为了多承揽工程给其送现金5000元,其多次给冯某交代让给黄某某介绍活干的供述,自书材料;(2)黄某某为了承揽路桥工程给余某送钱5000元,后相继承揽到安蒲路、安皋北、四赵线王村潦河段工程的证言;(3)冯某关于余某打招呼让其安排给黄某某工程干的证言;(4)卧龙区X路管理所关于黄某某在06年下半年承揽到四赵线王村潦河段工程、05年下半年承揽到安蒲路一标段黄某至豫02线工程的证明;安皋沟口、大井闫庄由黄某某施工的合同书;(5)相关的施工拨款凭证、票据。

受贿第10笔证据:(1)余某关于姜某某在金爵饭店送给其1万元让其多介绍工程的供述,自书材料;(2)姜某某关于借请余某吃饭之机给余某送钱1万的证言;(3)冯某关于余某在2005年下半年张湾河桥工程上安排姜某某施工的证言;(4)张湾河桥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凭证,2005年9月13日。

受贿第11笔证据:(1)余某关于兰某某为工程三次给其送钱,前两次每次2万,第三次4万,总计8万元的供述。自书材料;(2)兰某某关于为工程款给余某三次送钱的证言,分别为2万、2万、4万。(3)冯某关于兰某某所承包的钢厂路、王安路、龙升园区X号路的每一笔施工款都经过余某打招呼同意后拨付;(4)钢厂路的拨付手续,其中05年6月1日拨付了剩余某19.23万元;(5)王安路拨付手续;(6)县乡所书记申天海关于协调跑过龙升园区路桥资金50万元的证言;(8)冯某关于2007年2月份将龙升X号路X万余某工程款拨付给兰某某,余某在此之前打过招呼的证言;(9)卧龙区交通局借资报告及拨款手续,2007年2月13日到帐兰某某户头。

受贿第12笔证据:(1)余某关于05年年底、07年春节前两次收受王献军2万、1万的供述,自书材料;(2)王献军关于在05年年底、07年春节前为工程款给余某送钱2万、1万的证言;(3)冯某关于高新区X路工程款全部经县乡所支付,且每一笔都必须经过余某同意才能拨付的证言;(4)卧龙区独山森林公园上山道路改建工程合同;(5)独山森林公园上山道路验收、竣工报告;(6)独山森林公园上山道路拨付凭证;(7)由余某签批的2007年通村X路资金的文件;(8)许庄、岗王庄村道工程拨付凭证;

受贿第13笔证据:(1)余某关于王某某为其哥哥王春明承包工程送钱1万元的供述,自书材料;(2)王某某关于其哥哥王春明委托他给余某送钱1万元以承揽工程的证言;(3)王春明关于为承揽工程委托其弟弟王某某给余某送钱1万的证言;(4)安蒲路招标办公室成员杨俊关于余某为王春明事前给其打招呼的证言;(5)冯某关于余某为王春明事前给其打招呼的证言;(6)安蒲路合同文件,2006年11月16日签订;(7)费用拨付手续。

受贿第14笔证据:(1)余某关于2006年杜某某为开发交通局运管所门面房给其送钱3万元的供述,自书材料;(2)杜某某关于为了开发交通局运管所门面房给余某送钱3万元的证言;(3)穆某关于余某让其将钱退给杜某某,其联系杜某某后,杜某某则让其将钱又给了余某的证言;(4)项目合作协议书

受贿第15笔证据:(1)余某关于料场成立集资时,自己出资1万,让冯某为其解决了5万元合计集资入股6万元,其后参与分红9万的供述,自书材料;(2)冯某关于料场集资时在余某的要求下自己拿钱5万元为余某交纳股金,其后将分红又转交余某的证言;(3)料场出纳李先会关于冯某为他人代交过集资款总计63万元的证言;(4)兰某某关于听冯某说过余某入股的6万元,其中5万系冯某代交的证言;(5)冯某笔记本,记载显示“余某6万,领3.6万”;(6)从料场财务调取的“冯某代”63万元分红结息情况的凭据;(7)县乡所关于“料厂建厂至今以退股名义总共分红三次,其实并未退股,目前集资款163万元还在料场的账上”的说明;(8)“冯某代交”的股金收据。

受贿第16笔证据:(1)余某关于太平庄X号自建房翻修加盖的过程中,两次向冯某索要现金5万、6万用于结算翻修加盖费用的供述;(2)冯某关于余某在对其太平庄X号自建房翻修加盖的过程中,两次向其索要现金5万、6万用于结算翻修加盖费用的证言;(3)兰某某关于冯某让其为余某的房子进行翻修加盖,其找来刘某某负责施工,并两次给刘某某结算5万、6万的费用,之后余某将两次费用当着冯某的面支付给其的证言;(4)刘某某关于兰某某找其为余某的房子施工,完工后兰某某两次对其结算了费用5万、6万的证言;(5)汤某关于冯某从其处两次拿走现金,金额大概有5、6万元的证言;(7)提取笔录及收条、借条,证明了2006年10月份因为靳小路媒体曝光了质量问题,余某担心有关部门调查交通局县乡所的事,为掩盖受贿的罪行让兰某某找刘某某补了两张11.3万的收条;以及2009年11月份市纪委通知王某某谈话,余某害怕纪委查卧龙区交通局的问题牵扯到其,为掩盖受贿的罪行让兰某某补了一张11.3万元的借条。

受贿第17笔证据:(1)余某关于以有急事为由,向兰某某索要2万元,后占有自用的供述,自书材料;(2)兰某某关于余某向其索要2万元的证言;(3)穆某关于安排老同志子女向余某送2万元后又退回的证言;(4)雷某某关于余某让其以自己名义存款2万元的证言。

贪污罪证据:(1)余某关于以招待工作上的关系为由安排下属单位县乡所拿出3万元,后占有自用的供述。自书材料;(2)冯某关于余某安排其拿出3万元走动工作上关系的证言;(3)汤某关于在冯某的安排下经手给余某出3万元费用的证言;(4)雷某某关于在余某到人大工作期间送余某到县乡所门口和汤某见面拿走一牛皮纸袋的证言;(5)暂借条冯某以“余某暂借”在汤某处打的3万元手续;(6)县乡所财务科长孙某某关于小金库的钱来源、支出程序的证言;(7)市X路科科长郭某某关于余某到南阳市卧龙区人大任副主任前后没有接受余某吃请的证言;(8)市交通局计划科科长师某某关于余某到南阳市卧龙区人大任副主任前后没有接受余某吃请的证言;(9)市X路政处处长赵某某关于余某到南阳市卧龙区人大任副主任前后没有接受余某吃请的证言;(10)区交通局征稽所所长白某关于余某到南阳市卧龙区人大任副主任前后没有接受余某吃请的证言;(11)区交通局运管所所长穆某关于余某到南阳市卧龙区人大任副主任前后没有接受余某吃请的证言;(12)区外经贸委主任孙某关于余某到南阳市卧龙区人大任副主任前后没有接受余某吃请的证言;(13)区文明委主任卢某关于余某到南阳市卧龙区人大任副主任前后由交通局招待安排,余某在场的证言;(14)余某女儿刘某某伟关于在其读研期间余某经常去武汉,并听余某说过私下为其考研的事曾找过学校的几名导师了解情况的证言。

相关书证

(1)余某身份证复印件

(2)人大公告,2007年4月6日余某被选举为区人大副主任

(3)干部履历表

(4)任命文件

(5)纪委查处余某问题的相关材料

(6)市检察院反贪局发破案报告,补充材料

上述受贿数额项共计人民币x元;3000美金。贪污数额x元。案发后,余某未退出赃款。

本院对控辩双方的指控及辩解、辩护意见综合分析论证,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第1、2、3、4笔收受的钱是礼金,属礼尚往来,送钱人利用逢年过节期间,无具体的请托事项,收钱后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不具备受贿罪构成要件。经查,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方面的行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应认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有无实际的谋取利益行为或者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被告人余某在逢年过节时收受下属款物,行贿人所送款物并非基于亲情、友情的私人馈赠行为,而是为谋取利益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余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5、6、10、11、13笔当场没有收,第8、14笔已通过相关人员退还,第11笔中第3小笔、第9、12笔的受贿事实不存在,第7笔系为人帮忙办事,钱款暂存余某处。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其详细的供述了上述请托人给其送钱的时间、地点和数额及请托事由,证人冯某、穆某、白某、李某、李炳武、等二十七人的证言,所证实给被告人余某送钱的时间、地点和数额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对行贿人提拔和任职的文件,卧龙区交通局班子会议记录,路桥工程合同文件等相关书证佐证,而被告人余某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故余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5、16、17笔是借款关系,经查,被告人余某与冯某、兰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该款系索贿有相互印证的供述,并结合案发至今余某一直未归还该三笔款项及冯某、兰某某有求于余某的情况,被告人余某索贿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余某受贿罪17笔罪名成立,其中第15、16、17笔属索贿。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贪污罪,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该3万元大部分用于继续开展卧龙区交通局工作业务上的四次宴请,属公务支出,庭审中被告人余某申请补充调取南阳市检察院反贪局在其办公室提取的相关票据,根据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上述票据与余某辩称的现金用途没有关联,相关人员的证言也证实了被告人余某任卧龙区人大副主任前后没有因协调卧龙区交通局事务接受余某请吃,并且余某任卧龙区人大副主任后工作范围与卧龙区交通局相关业务互不相干,故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交时间为2004-2008年3月1日前的发票复印件28张,金额为x.08元,因该28张票据系2008年3月1日以前的花费,而余某接收冯某给其3万元的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且票据支出项目与余某的供述不一致,故辩护人认为3万元用于公务支出的证据不足,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局长和南阳市卧龙区人大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非法收受、索取冯某、穆某、白某等十四人现金三十五笔,金额共计人民币53万元、美元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公款x元,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余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余某的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

二、未退赃款人民币x元,美金3000元(折合人民币x.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相全

审判员曾江

审判员杜帅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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