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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拐卖妇女、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盛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清经预谋后,将云南省孟连县第四中学的女学生叶某丙、叶某乙、叶某甲先后骗至澜仓县,并给叶某丙、叶某乙、叶某甲办理了假身份证和户口本。遂后,李某某伙同李某清将叶某丙、叶某乙、叶某甲拐骗到信阳市,李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杨某某去信阳将李某某和3名女学生接到固始县,经杨某某介绍将叶某丙、叶某乙、叶某甲以每人x元的价格卖给韩某亮、丁某湟、孙某做妻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且系拐卖三人以上。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不知道三个女孩是拐来的,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不知道三个女孩是拐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没有拐卖妇女、儿童的故意,应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的一天,李某清伙同他人,将云南省孟连县的女学生叶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叶某乙(婷婷,X年X月X日出生)、叶某甲(小某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先后骗至澜仓县、昆明市,并给三人办理了假身份证和户口本。遂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清将叶某丙、叶某乙、叶某甲拐骗到信阳市。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杨某某到信阳火车站将李某清、李某某及叶某丙、叶某乙、叶某甲一行人接到固始县。后经杨某某介绍,将叶某丙、叶某乙、叶某甲以每人x元的价格卖给韩某亮、丁某湟、孙某做妻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叶某甲陈述:其是孟连四中的学生,与叶某丙、叶某乙被老九(李某清)、小某骗到老九家,后到昆明市见到李某某,开的房间,叶某丙、叶某乙、李某某都在休息,老九递给我们三个身份证和一个户口簿,说是花500元买的,是假的。有一个胖子(杨某某)及一个男子到火车站接我们,是李某某联系的,后以x元卖给韩某亮做妻子。我不愿在韩某,胖子过来把叶某乙、叶某丙叫到一块,说不好好过,他会打我们。被害人叶某乙、叶某丙陈述与被害人叶某甲陈述相一致;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花x元从杨某某那买了个女孩做老婆,她讲是被别人骗来的,把杨某某找来,杨某某对那女孩头上打一下,并说不想在这过,找车给拉走;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花x元从杨某某那买儿媳妇,另外二个也是他卖的,女孩说是被骗来的,与杨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我,后杨某某把那三个女孩叫到一块,不知说的啥;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花x元给丁某煌买了个女孩做老婆,因女的不同意,把女的送到派出所。杨某某是个大骗子,他和云南人窜通好,骗我们钱,如不是他介绍,我不会花这么多钱来买媳妇;5、证人小某某证言证明:接小某某甲电话,说她被人贩子骗了,拐到杨某乡,要家人救她。我们家人以为她在学校上学;6、证人岩某某证言证明:学校打电话来要求叶某乙参加期未考试,才知道她不见了。和小某龙一块来报案;7、收条证明:杨某某收到卖女孩的现金x元;8、假身份证;9、户籍证明:叶某丙是X年X月X日出生,叶某乙(婷婷)是X年X月X日出生,叶某甲(小某某甲)是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接送、贩卖妇女、儿童(被害人叶某丙、叶某乙未满14周岁)三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提出不知道三个女孩是拐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无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日28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日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零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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