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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0月23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某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姜XX利用学生上晚自习之机,窜至固始一中学校西边家属区,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同班学生曹某某、易某某合租房屋的房门,将室内一台黑色IBM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直板普莱达x型手机、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三个手机充电器以及电脑电源连接线、一个黑色书包等物品盗走,盗窃价值401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退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姜XX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易某某的陈某,证人姜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姜XX利用学生上晚自习之机,窜至固始一中学校西边家属区,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同班学生曹某某、易某某合租房屋的房门,将室内一台黑色IBM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直板普莱达x型手机、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三个手机充电器以及电脑电源连接线、一个黑色书包等物品盗走,盗窃价值401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姜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易某某的陈某,证人姜××、丁××、陈××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姜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XX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失主,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从兵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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