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7岁。
被告岳某乙,男,52岁。
原告岳某甲诉被告岳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诉称,2010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以我欠他钱为由敲诈我,并到我家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受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交通等费用6000元。
被告岳某乙辩称原告欠我9000多元钱不给我才发生打架一事,我不赔偿他。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由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3、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4、禹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并由公安机关对其处罚的情况。
被告岳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2日17时许,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在原告家发生争执,岳某乙对岳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岳某甲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00元,为此,被告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岳某甲于2010年8月22日入住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73.87元,于2010年9月6日出院,支出交通费200元。河南省从事农林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为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373.87元,护理费计算1人为700.76元(x÷365×16×1),误工费为700.76元(x÷365×1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523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甲各项损失5235.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