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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被告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连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连某某借原告张某某款x元,约定利息1分,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连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连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欠条,被告连某某与其妻李素娟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连某某借原告张某某x元款的事实。

被告连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马军亭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5日,被告连某某借原告张某某款x元并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张某某现金x元(叁万圆整)于2007年12月25日起利息1分连某某2007年12月25日”2010年7月14日,因原告张某某向被告连某某主张权利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连某某立据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部分按照原告张某某、被告连某某之间约定自2007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0‰计付)。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连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连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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