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某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所作裁定。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7,4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77,470元,余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126.5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两年,原告主张违约金1万元。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
2、送货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将货送至被告处的事实。
被告西安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西安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违约金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体现,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
二、被告西安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