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港口工业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某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艳丽,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奥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富邦公寓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诉被告郑州奥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海、被告奥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明公司诉称,大明公司是第x号“奥妮x”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奥邦公司销售的“杰奥妮x”橡胶避孕套侵犯了大明公司“奥妮x”商标专用权。奥邦公司作为“杰奥妮x”橡胶避孕套“中国总经销”,销售范围及侵权影响巨大,给大明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奥邦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大明公司商标专用权;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大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1、商标注册证公证文本;2、商标转让证明公证文本;3、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文本;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X号争议裁定书公证文本。
该组证据证明大明公司对“奥妮x”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驰名商标。
被告奥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奥妮x”商标的驰名认定仅对个案有效,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1、(2009)渝江证字第X号公证书;2、(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律师费票据。
该组证据证明奥邦公司销售的“杰奥妮x”橡胶避孕套侵犯了大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1500元律师费。
被告奥邦公司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公证处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奥邦公司的产品,不认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该承担律师费用。
被告奥邦公司辩称:1、奥邦公司的商标与大明公司的商标整体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奥邦公司商标是由“杰、奥、妮”三个中文字及“x”拼音字母共同组成,而大明公司商标是由“奥、妮”两个中文字及“x”英文字母共同组成。首先两者无论是外形、读音、含义均不构成近似,整体视觉具有明显的差异,且“杰奥妮”中并没有突出“奥妮”二字;其次,“奥妮”与“杰奥妮”均是臆造词,两者在含义上并不构成近似,“x”与拼音字母“x”也不具有相似性。因此两个商标总体上并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2、“奥妮”是非常普通两个字的组合,广东宝凯实业有限公司早于大明公司在许多类别商品注册了“奥妮”商标,“金奥妮”、“奥妮尔”、鞋类上的“杰奥妮”均获得注册。本案“杰奥妮x”商标注册申请于2007年3月21日递交商标局,2009年8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并刊登于商标局第1178期《商标公告》,国家商标局没有驳回“杰奥妮x”的商标注册申请,足以说明“杰奥妮x”与“奥妮x”两商标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不近似。大明公司“奥妮x”商标虽被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仅是个案有效,并不当然溯及其他案件,奥邦公司“杰奥妮x”商标申请日期早于“奥妮x”驰名商标的认定时间。3、奥邦公司的商标仅是一个申请中的商标,在没有获得注册之前,对外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奥邦公司有销售行为,因此奥邦公司未给大明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市场上的销售行为是他人假冒了奥邦公司的商标,奥邦公司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杰奥妮x”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信息;2、广东宝凯实业有限公司“奥妮”商标注册信息;3、“金奥妮”商标注册信息;4、“奥妮尔”商标注册信息。
上述证据证明奥邦公司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杰奥妮x”商标,与“奥妮”有关的名称被广泛注册使用。
原告大明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杰奥妮x”商标未注册,现仍在异议期;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大明商贸发展公司于1997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奥妮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避孕套,子宫帽;非化学避孕剂;医用冰袋;医用手套;按摩手套;假发”。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2002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奥妮x”商标转让给大明公司。2007年11月26日,该商标依法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2007年8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奥尼”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大明公司“奥妮x”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3月9日,大明公司代理人王某入到重庆市江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人员与王某入来到重庆市渝中区X路X附X号,在标有“重庆禾润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字样标牌的门店内,购买了商品标识为“杰奥妮x”的橡胶避孕套8盒,该店出具了《调拨单》1份以及名片1张。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09)渝江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对所购产品拍摄了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处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为“杰奥妮x”,经营信息中标注:中国总经销,郑州奥邦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富邦公寓X楼。产品生产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
2009年4月14日,大明公司以重庆久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康医疗公司)销售“杰奥妮x”牌避孕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久康医疗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奥邦公司的出库单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回单的户名为王某,用以证明其销售的“杰奥妮x”牌避孕套系从奥邦公司购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久康医疗公司销售的避孕套是向奥邦公司购买,并支付了相应价款的事实。
另查明:1、奥邦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10类商品类别(包括避孕套)上注册“杰奥妮x”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8月6日初审公告,现处于商标异议处理期。
2、大明公司为制止奥邦公司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大明公司经受让取得第x号“奥妮x”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大明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奥邦公司销售的。奥邦公司辩称其从未销售过“杰奥妮x”牌避孕套,被控侵权产品是他人假冒其公司名义销售的。鉴于奥邦公司是“杰奥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该商标于2009年8月6日初审公告,即公众于2009年8月6日才能获悉该商标的注册信息,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08年7月20日,在不知道“杰奥妮x”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情况下,他人无法假冒奥邦公司的名义生产“杰奥妮x”牌避孕套。且(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久康医疗公司销售的“杰奥妮x”牌避孕套系从奥邦公司处购买,因此奥邦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的标示,奥邦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
关于奥邦公司是否侵犯了大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奥邦公司销售的避孕套产品与大明公司“奥妮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将奥邦公司销售的橡胶避孕套产品使用的商标“杰奥妮x”与大明公司“奥妮x”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是“文字+拼音字母”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与拼音部分上下排列。大明公司的商标是“文字+英文字母”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与英文部分左右排列。两者都由文字加字母组成,文字突出点都是“奥妮”。考虑到两个商标的文字部分是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性,且“奥妮x”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奥妮”两个字更具有显著性,因此相关公众容易将“杰奥妮”与“奥妮”相混淆。根据要部对比、整体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商标。奥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橡胶避孕套产品上使用了与大明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大明公司对“奥妮x”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大明公司要求奥邦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大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奥邦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或奥邦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大明公司“奥妮x”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奥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奥邦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橡胶避孕套产品上使用“杰奥妮x”商标;
二、被告郑州奥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大明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奥邦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昱
审判员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