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某某市某某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X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6月29日,原、被告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后被告为节省开支,规定原告所在岗位必须购买汽车和电脑并分别为期5年及3年给予每月购车补贴人民币2,500元及电脑补贴340元等,上述补贴与劳动合同存续与否无关。2009年6月3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单方面调低原告工作岗位,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发函回复被告表明意见。2009年6月17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主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差额24,690元;支付购车补贴105,000元;支付电脑补贴5,880元;支付婚假折算工资4,308元;支付20天年休假折算工资51,697元。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日期为2007年6月29日,原告月工资12,700元。
3、2009年6月3日干部任命通知。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对原告调岗调薪,违反法律规定。
4、2009年6月3日原告回函。证明原告对于被告的做法提出异议并要求纠正。
5、2009年6月5日通知。证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进行工作移交,至新岗位工作。
6、2009年6月5日回函。证明被告对于自己擅自调岗行为进行辩解。
7、2009年6月9日催告函。证明被告仍要求原告接受岗位调整。
8、2009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的信函。证明原告坚持反对被告擅自调岗。
9、2009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拒绝调整新岗位,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法。
10、2008年1月14日公务车改革试行方案。证明被告为节省开支,要求原告购买汽车。根据方案,原告购车额度150,000元,分5年支付原告,每月购车补贴2,500元。而区域公司合约预算部经理的车贴标准为每月300元。
11、2008年4月21日邮件。证明被告明确车改实施方案,如不购车,则不能使用公车,并停止车辆补贴报销直至购得符合标准的车辆。
12、购车资料。证明原告原本不需要购买汽车,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购车,并给予原告补贴15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购车花费288,000元。
13、2008年1月14日关于办公电脑等改革方案相关问题的解释。证明被告根据自身需要,要求原告自行配备电脑,由被告给予每月补贴340元,按岗位标准原告应享受12,000元。
14、2009年6月29日通知。证明被告强行要求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并安排年休假,原告并未同意。
15、劳动手册。证明原告的工作经历及被告已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进行组织机构调整,撤销原告所在的工程部,任命原告为成本合约部的经理,属平级调动且未调薪,原告对此是知悉的。在与原告口头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09年6月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调岗,原告予以拒绝。2009年6月5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进行交接,原告仍予以拒绝。因双方协商不成,2009年6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6月29日,被告安排原告自7月1日起休年休假至2009年7月17日。被告已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支付原告购车补贴及电脑补贴以双方劳动合同的存续为前提,现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必再支付原告相应的补贴。认可仲裁裁决,同意支付原告5天婚假折算工资4,308元、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446.7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及补贴发放单。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岗位、薪酬及补贴。
2、公司“关于组织机构、职能、权属、管理条线的通知”和“关于组织机构调整后拟注入大江不动产资产包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任命的通知”以及发文签收记录。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在公司经营策略调整后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在组织架构调整过程中原告的工作岗位灭失。原告对此事已知晓。
3、“关于奉贤区域主要管理干部任命的通知”及发文签收记录。证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4、工作交接的通知及“关于办理工作交接和新岗位报到的催告函”和发文签收记录。证明原告不同意岗位变更,并拒不履行交接手续,影响相关的工作开展。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因原告拒不同意劳动合同变更并影响工作后,被告依法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依法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工资足额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
6、2009年6月29日通知及发文签收记录。证明被告已安排原告13天的年休假。
7、员工假期审批表及考勤表。证明原告已休5天婚假。
8、工资结算清单和离职手续完备表。证明原告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已依法支付原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本市无业人员。2007年6月29日,原告进入上海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8日止,原告担任工程部门管理工作等。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担任工程部门总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上海,合同期内,被告根据需要或原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有权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原告应该服从,原告月基本工资12,700元等。
2009年3月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中高层发出“关于组织机构、职能、权属、管理条线的通知”及“关于组织机构调整后拟注入大江不动产资产包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任命的通知”,表明公司进行组织机构调整。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明确任命原告为合约预算部经理,并要求原告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岗位工作交接并报到。当日原告即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表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被告以调整岗位逼迫原告辞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并发放工资及补贴等。2009年6月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于2009年6月8日上午9时在X室进行岗位工作交接。同日被告还书面回函原告委托之律师,言明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的员工任命通知已生效,被告的调岗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从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等。2009年6月9日,因原告未按被告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和至新岗位报到,仍在原工作岗位的办公地点滞留,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如对调岗有异议,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原告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也未至新岗位报到,对被告工作造成影响,要求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前完成相关工作交接和到新岗位报到的事宜。同日原告也再次向被告书面提出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调岗行为,拒绝工作交接。2009年6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你与我司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09年7月17日起解除。根据您在我司的工作年限和您的月工资金额,依法给予您经济补偿24,690元……”。
2009年6月29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言明因原告未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办理原工作的交接手续,也未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办理原工作交接手续,自2009年7月1日起,安排原告休年假,原告不必在我司坐班至2009年7月17日。被告将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7月17日劳动合同解除日。2009年6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被告表明将支付原告24,690元补偿金。但原告在工资结算清单及离职手续完备表上写明“公司书面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此手续根据公司书面要求被迫办理,企业补偿金情况中的24,690元为公司单方面行为,并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4,690元。原告实际上班至2009年6月30日,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7日,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7月17日,未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7月17日的补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09年7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8,244元;支付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7月17日工资及补贴17,232元;补缴2009年6月及7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购车补贴105,000元;支付电脑补贴5,880元;支付未休婚假工资4,308元;支付2007年起2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1,697元;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的补偿金18,740元。2009年12月3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09年7月工资5,554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婚假工资2,043.6元;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3,446.7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1月,被告出台公务用车改革试行方案。明确“车改实行范围包括总部各部室正副职负责人,区域公司正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需要配车的岗位;因工作需要而配车的岗位,需重新认定,由原来企业为其配车,改为岗位负责人自行购车。然后在规定的限额内由企业分五年发放公务用车费用补贴。车的所有权归个人,但必须明确车辆的使用目的是保证工作需要。配车岗位用车费用补贴包括购车补贴、固定税费补贴以及油费补贴。购车补贴及固定税费补贴标准根据岗位级别确定,按月以报销的形式发放。油费补贴也按月以报销的形式发放。上下班交通费用已包括在薪酬结构中基本工资部分,因此参加车改各岗位无论是否配车,上下班均不再接送,班车亦将择机推行适当收费办法。”原告所在的总部各部室(除负责公关的总裁办副总)补贴额度为150,000元,即每月补贴2,500元。另外还有每月固定税费补贴1,000元及油费补贴900元。同时该方案还对于购车价格有一定的要求,并明确方案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各配车岗位须在3月底前配齐车辆。2008年3月28日,被告发出车辆改革实施规定,自2008年4月起各配车岗位须提交有效文件证明其已配置符合标准的车辆,应配车岗位未能在3月底前配齐符合标准车辆的,自3月底起停止车辆补贴报销发放直至购得符合标准车辆。自4月起无特殊理由,各配车岗位均不得使用公共车辆。2008年4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标准购买丰田牌x轿车一辆,不含税价196,410.26元,并自行办理牌照、缴纳相应税款、保险等手续,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2008年4月21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确认其部门X月份补贴发放额度清单,其中原告本人“拟定职务工程部总经理;岗位补贴1,000元、通讯补贴300元、电脑补贴340元、购车补贴2,500元、固定车辆费用1,000元、车辆运行补贴900元,合计6,040元。”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购车补贴45,000元,电脑补贴6,120元。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除合同约定工资外,每月还固定发放原告各项补贴合计6,040元。
2008年1月,被告另发文“关于办公电脑、公务用车等改革方案相关问题的解释”。明确“改革后办公电脑、公务用车由个人购买并负责维护保养费用,电脑或车的所有权归个人。同时公司将根据岗位不同情况发放给个人电脑补贴、应配车岗位公务用车费用补贴或等。”
原告劳动手册记载:“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用工单位为上海某某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用工单位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用工单位为上海某某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7日期间,法定工作日共计13天。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根据需要有权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2009年3月被告组织机构调整,其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管理人员发生工作岗位的变动,此岗位调整并非被告故意针对原告一人,而系公司组织机构调整导致的正常管理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调低其工作岗位,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该项主张,除其自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调低其工作岗位,被告并未降低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对于被告降薪的主张,除其自述外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况且被告作为企业根据市场变化作出相应的经营方向、组织机构的调整,并随之对于管理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合理调整,系行使其自身经营管理权利,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利范围之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后,原告作出拒绝行为,双方通过信函均表达了自己的意愿,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基于此客观情况,被告遂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差额24,690元,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补贴105,000元及电脑补贴5,880元,该两项补贴系被告根据员工不同职务给予的福利待遇,应以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基础。且原告所购车辆及电脑所有权均属其本人,在劳动合同合法解除后,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补贴,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天年休假折算工资51,697元,原告虽未提供其已工作满10年的相应证据,但被告认可原告每年可享受10天的年休假,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给予原告15天的年休假待遇不少于原告应享受的法定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可以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并不以员工的同意为前提。被告安排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休年休假,该期间原告也实际未至被告处上班,可视作被告已给予原告享受该期间13天的年休假。被告应按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446.70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企业可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安排员工休假,尚无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5天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工资5,554元(补贴)及未休婚假工资4,308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9年7月的工资人民币5,554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未休婚假工资人民币4,308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446.7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顾正恺
代理审判员葛志芳
书记员常t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