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某储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储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储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5月6日23时2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中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致使案外人张某某及李某某均受伤,两车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5,000元,施救费1,240元及原告为被告某储运公司垫付的车辆修理费11,000元,合计57,240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某储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某储运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原告车辆修理费45,000元及原告为被告某储运公司垫付的车辆修理费11,000元;对施救费,其中的940元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本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某某、李某某分别系原告及被告某储运公司的员工。2009年5月6日23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中与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致使张某某、李某某两人均受伤(两人均已分别另案诉讼),双方车辆均受损。2010年5月7日,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定损,金额为4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修理费45,000元,另支付施救费等费用1,24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某储运公司,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预、结)算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上海市X路清障施救处警作业单、定额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员工张某某与被告某储运公司员工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员工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储运公司员工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某储运公司员工李某某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储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支付其车辆修理费45,000元,另支付施救费等费用1,240元,合计46,2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由于本案所涉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修理费、施救费共计3,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另案中赔付案外人张某某物损费100元),余款42,34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某储运公司承担30%计12,702元。至于原告诉称为被告某储运公司垫付的车辆修理费11,000元,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某公司修理费、施救费共计3,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储运公司赔偿原告某公司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2,7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计615.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370.5元,被告某储运公司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