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我们婚姻关系是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就草率结婚,以致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我在被告大哥开的饭店打工,我与客人说话他就打骂我,后他还把他大哥的店砸了,我们就各奔东西,相互也不联系。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特提出离婚,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互不付抚养费,家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谢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农历11月21日生儿子谢某龙,于X年X月X日生女儿谢某云,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几年被告对原告不信任,阻止她与其他异性讲话,为此,俩人发生争吵。2007年,原、被告在原告大哥新开的饭店打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被告一齐离开原告大哥所开的饭店,外出打工,后被告回家,到处寻找刘某下落无果,后被告也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共同打工,养育儿女,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原、被告在近几年不注重相互勾通,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四处寻找打听原告下落,说明被告对被告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鸿
审判员贺峰
审判员刘某明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