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温某甲、温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冯某、温某甲、温某乙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冯某、温某甲、温某乙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植泰,被告人冯某、温某甲、温某乙及温某甲的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温某甲、温某乙商议抢劫后,由冯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其他二被告人来到卫辉市X村X路桥涵洞下,截住骑摩托车路径此处的被害人陈某、甘××夫妇后,三人对陈某实施殴打,温某甲用刀将陈某的右手刺伤,并将其身上的一部长虹牌手机(价值630元)抢走,甘××见状欲打电话报警,温某乙上前将其TCL手机一部(价值280元)抢走。经鉴定,陈某右手肌腱损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温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0年9月3日,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上述伙同冯某、温某乙抢劫犯罪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冯某、温某甲、温某乙交本院退赔款共计910元,并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共计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温某甲、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现场图,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及卫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甘××的陈某,证人崔××的证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温某甲、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温某甲在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已退赔、赔偿陈某、甘××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温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冯某、温某乙能退赔、赔偿陈某、甘××经济损失,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温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温某甲、温某乙所交款共计910元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