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天泽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雒某某,厂长。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乙妻子。
被告李某丙,男,成某,汉族,系李某乙儿子。
被告王某丁,男,成某,汉族。
被告王某戊,女,成某,汉族,系王某丁妻子。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武陟县天泽化工厂及被告李某乙、雒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陟县天泽化工厂及被告雒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被告系近亲属关系,家庭经营武陟县天泽化工厂。2008年10月1日,被告以企业流动资金紧张为由,找到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第五第六被告为此出具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推托,担保人也不履行保证义务。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至第四被告立即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陟县天泽化工厂,被告雒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在2003年借了原告20万元,后来都是利息积累的,每年换一回条,利息也没给过原告,累计到最后是起诉的数字。我记得我给原告打的借条是30多万元,不是45万,本身就是利加利滚的数字,我欠社会上钱多了,我现在正筹备生产,估计月底开始生产,生产过程中,人家许诺我每月3000元工资,人家给我工资了,我把钱给原告。
根据原告及被告李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第一至第四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该款45万元是否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事实。3、武陟县天泽化工厂以及第二至第四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什么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0月1日李某乙及武陟县天泽化工厂出具的借条一份。2、2008年10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某。被告李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只是雒某某、李某丙这两个人,人家没有签字,面都没见过,不负这责任,这帐我还,他们的名字都是我签的,另担保人王某丁、王某戊的名字都是王某丁写的。原告对被告李某乙的上述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承认属实。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成某某为甲方,李某乙、雒某某、李某丙为乙方,双方约定:一、因乙方厂里需临时流动资金,经王某丁、王某戊担保由乙方借甲方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二、借款人李某乙、雒某某、李某丙为共同借款人。三、还款日期甲方如需提前,需提前十五天通知乙方归还,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付给甲方利息,如不能归还,甲方有权拍卖乙方作抵押的两处房产或自动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条件搬出。四、乙方愿将红旗路X路东独院楼一座(户主李某乙,土地证号04-03-039,房产证号04-03-039-0005)和县新审计局后独院楼一座(户主李某乙、因乙方土地房产证暂时未办下来,以乙方李某乙和审计局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协议和所交纳的2002年4月26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X号土地注册费票据x号等为准)作抵押。五、乙方必须保证按合同执行,否则甲方将行使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六、此合同一式两份,合同签定之日起生效。合同经甲方成某某及乙方李某乙签字,并由王某丁作为担保人签字。而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人雒某某、李某丙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另外该合同上的另一担保人王某戊也未在合同上签字。第一被告武陟县天泽化工厂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并注明“以天泽化工厂全部资产作抵押”。同日,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出据了借到成某某肆拾五万元的借条,并由担保人王某丁签字。武陟县天泽化工厂在借条上加盖了企业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并注明“以天泽化工厂全部资产作抵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用作抵押的房产,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被告李某乙陈述两座院落在2005年左右都出卖了。还查明,武陟县天泽化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雒某某的出资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在两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某乙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丁自愿为李某乙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成某且有效;被告武陟县天泽化工厂自愿以天泽化工厂全部资产作抵押,为李某乙借款提供担保,且该合同明确是为厂里临时流动资金借款,故该担保合同成某且有效。故担保人王某丁对李某乙的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保人武陟县天泽化工厂应以其全部资产为李某乙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雒某娇。李某丙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故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李某丙、雒某娇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雒某娇、李某丙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戊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故王某戊与当事人之间担保合同不成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被告李某乙用作抵押的两座独院楼属不动产抵押,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方能自登记之日生效。但由于当事人未办理该抵押登记,故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李某乙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王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武陟县天泽化工厂以该厂全部资产限额范围内对李某乙所借原告成某某的x元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54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立军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