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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识字,农民。2010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西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变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黄仁德(在逃)去被告人周某家路过西乡X某桥头时,发现整修公路施工现场的钢管架无人看守,遂起盗窃恶念。黄仁德到周某家提出盗窃钢管卖钱,并承诺给周某分钱,周某同意后,两人商定用周某的人力架子车运输钢管。次日凌晨3时许,黄仁德携带准备好的钳某、扳手等作案工具,周某拉上架子车窜至四季河村X路段,周某望风,黄仁德拆卸钢管,盗得6米长钢管26根,二人将钢管以每斤1.15元的价格卖给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800元,黄仁德分给周某20元,剩余780元被其挥霍。2010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黄仁德、周某窜至四季河村X路段,仍由周某望风,黄仁德拆卸钢管,共盗得6米长钢管12根,2-4米长钢管28根,二人正在废品收购站变卖钢管时被失主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将其抓获。黄仁德、周某两次盗窃的钢管上共镶有钢卡子25个。经鉴定,黄仁德、周某两次盗窃财物的总价值为4672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扳手、钳某、人力架子车;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人X某、X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黄仁德的供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相关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处生效之日起6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2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扳手一把,钳某一个,人力架子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作礼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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