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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乔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季,为了阻下糟蹋庄稼的野生动物,被告人宋某利用其父亲遗留下来的枪管和击发装置,自己制作两个枪托,组装了两支火药枪。2010年7月,宋某用火药枪阻下野生动物,同年11月,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宋某家中查获了两支火药枪。经鉴定,这两支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性能正常,均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火药枪及火药;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西乡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平面图;鉴定结论;照片;相关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宋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由于被告人宋某确因农业生产所需而非法制造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此前无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火药枪两支及火药、铁砂,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作礼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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