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高山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申请人陕西高山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1月2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陕西高山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丢失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GA/x,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人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一拖(洛阳)柴油机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0年8月19日,到期日2011年2月19日,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分行)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陕西高山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