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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县张湾乡关沟村第六村民组与被上诉人翟某甲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X乡X村第六村X组。

负责人王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系翟某甲之父。

上诉人陕县X乡X村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关沟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翟某甲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沟村X组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翟某甲原系关沟村X村民,在该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9月27日翟某甲出嫁,并于同年10月26日将其户口转至江苏省无锡市。2008年初,关沟六组部分土地被三门峡市园林局征用。就征用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关沟六组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及户长会议讨论了分配方案,即2007年9月20日前出嫁女及死亡的和迁出的没有买断权和分红权。之后,关沟六组按此分配方案,将本次征地款以每人x元发放到各户,但没有给翟某甲发放,翟某甲遂找关沟六组及村委会要求分配此款遭拒绝。翟某甲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关沟村X组取得的三门峡市园林局征地补偿款,是征地人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该补偿款应归农村X组织所有,只要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享有分配的权利。关沟六组以村民集体讨论的方式,通过了这笔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即2007年9月20日前嫁出去的、死亡和迁出的没有买断权和分红权。但翟某甲结婚登记时间为2007年9月27日,户口迁出时间为2007年10月26日,故应该享有和同组村民相同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益,关沟六组称翟某甲已在同年8月15日左右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况且翟某甲嫁至江苏省无锡市,在出嫁前待客也属正常,与关沟六组分配方案中的嫁非同一概念,被告关沟六组以此为由拒绝给翟某甲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翟某甲的合法权益。翟某甲要求关沟六组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适应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陕县X乡X村第六村X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发翟某甲土地补偿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陕县X乡X村第六村X组负担。

关沟六组上诉称:根据关沟村委2008年2月28日《关于关沟村占地买断制度》第二条的规定,“…2007年9月20日前户口转出的,出嫁女已举行婚礼户口未转出的,死亡的人口,一律不享受组下任何待遇…”,翟某甲是2007年8月15日前后举行的结婚宴请,属于规定中的出嫁女,因此不享有分红权。原审将领取结婚证的日期理解为出嫁,与传统中的结婚宴请就是出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况且对此的解释权归村委会,即结婚宴请就是结婚,而非法律上规定的领取结婚证。因此,请求驳回翟某甲的无理诉求。

翟某甲辩称:我享有的分红权符合村、组的规定。出嫁前的待客是在规定截至日期之前,而领取结婚证是2007年9月27日和结婚均是截止日期之后,应以领取结婚证的日期为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翟某甲作为关沟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待遇的权利。关沟六组在补偿款分配中,没有给予翟某甲的分红权,翟某甲要求关沟六组给付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沟六组上诉称翟某甲是2007年8月15日前后举行的结婚宴请,属于规定中的出嫁女,不应享有分红权,但不能举出实证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且将翟某甲的结婚宴请日视为出嫁日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的结婚登记制度相悖,因此,关沟六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陕县X乡X村第六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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