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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诉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男,生于2004年2月14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女,生于1981年3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17日,汉族,大学本科,律师,住(略)。

被告于某丙(曾用名于某华),男,生于1983年3月27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35岁,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丁,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份,被告于某某乙在广东打工相识后,后确定恋爱关系,潘某乙于2004年2月14日在被告家生下一子取名潘某甲,孩子出生后一直随潘某乙生活至今,被告却不理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基本属实,但由于某告父母有病,家庭生活困难,经济条件不好,不愿承担子女抚养费,也没有能力承担。既使承担,被告一直在家务农,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负担,不应按原告诉称的按城镇职工标准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份,潘某乙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同居生活,后潘某乙在被告家生育一男孩叫潘某甲(生于2004年2月14日)。2004年8月份,潘某乙带领其子潘某甲在其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因家庭负担较重经济条件特别困难。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潘某乙与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潘某甲自2004年至今一直随潘某乙生活,所以,原告随潘某乙一起生活对其成长有利,被告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教育费。原告诉称,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应按城镇职工标准计算抚养费,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家庭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其不承担,也没有能力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与法无据,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某乙与被告于某丙所生育之子潘某甲随潘某乙一起生活,被告于某丙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x.85元(每年按4806.95元的25%计算,计12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580元,原告负担1200.8元,被告负担379.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彦海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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