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甲,男,1943年3月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乙,男,1963年8月生,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刘某甲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智,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寻乌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副乡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寻乌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寻乌县X乡X村温某小组。
诉讼代表人温某丙,组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丁,男,1958年9月生,农民,住(略),系该小组村民。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09)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讼争地系文峰乡X村的“郑子坑”坑中的低洼地,郑子坑呈倒“U”形,周某的山林在林业三定时期都分配给岗背村X村民小组的村民作为自留山,亦有其他生产队的油茶林座落于自留山中。其中温某添在郑子坑分得自留山一块,四至为:东至二凤山界;南至开子岌天水;西至横山岌天水;北至桂兰山界。该自留山的证号为寻自证字第x号。落实农村生产责任制后,第三人刘某甲在郑子坑将争议地进行开垦、耕作。2004年第三人刘某乙将在争议地种植的李子树伐去,再进行平整改种柑桔树时与温某添及其子温某丁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温某添认为争议地系其自留山的山脚,属其使用范围,阻止第三人刘某乙使用争议地。因土地权属争议,温某丁要求被告寻乌县X乡人民政府处理。2007年7月28日,被告追加原告为第三人,作出文府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确定讼争地为原告温某小组所有。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申请寻乌县人民政府复议。2007年12月20日,寻乌县人民政府以被告在[2007]X号处理决定中认定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在郑子坑开荒种李子树是在林业三定以后“约1986年”认定不明确为由,撤销了上述被告的处理决定。2008年4月2日,被告寻乌县X乡人民政府接受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申请,对讼争地块重新调查处理,根据第三人文峰乡X村委会2008年5月10日的申请,列第三人岗背村委会为另一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文府处字[2008]X号《关于岗背村村民刘某甲开荒地使用权与岗背村委会所有权的处理决定》,确定第三人刘某甲在“郑子坑”所开荒地连续使用23年,拥有继续使用权属;第三人刘某甲在“郑子坑”所开荒地所有权,确定归第三人岗背村委会集体所有。原告温某小组不服,向寻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寻乌县人民政府列原告为申请人,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寻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文府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温某村X组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县人民政府列为申请人,现以原告身份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是以村X组集体所有为基础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在首先确定所有权的前提下,才能确认使用权。被告仅凭第三人岗背村民委员会的申请,将争议地确定给第三人岗背村民委员会所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的规定,该院遂判决:一、撤销被告文峰乡人民政府2008年5月20日作出的文府处字[2008]X号《关于岗背村村民刘某甲开荒地使用权与岗背村委会所有权的处理决定》。二、被告寻乌县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就本案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寻乌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请求撤销寻乌县法院错误判决,维持寻乌县X乡的(2008)X号处理决定和寻乌县人民政府(2009)X号复议决定。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土管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林地所有人是全体村民,因此,村委会是法定的合法所有权主体,一审法院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是以村X组集体所有为基础的原则确定所有权”的认定错误。二、原告主体有误。温某丁借温某小组之名,取得代理人身份,却在诉讼中炮制出其父为另一原告的错误诉讼,因此,诉状所列各项已不是村X组原意,本应重新制作诉状来确定。三、一审法院违法调解。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行政诉讼不能调解,但经办法官却带着原告的代理人下到岗背村去调解。四、文峰乡政府不出庭的原因令人不解。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错误,从证据上看,原告提不出该山地属其所有的执照等有效证据证明政府确权有错,而且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争议之地权属归谁时,政府有权确定将该类山地给村X组,村委会或收归国有,这是法律赋予政府的职能。
被上诉人寻乌县X乡政府辩称,本府依照林业厅有关“谁开发,谁使用”的文件精神,确定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继续享有该开荒地的使用权,并按照《民法通则》的精神,确定该无主低洼地所有权归村级所有也是对的,请求维持本府[2008]X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寻乌县X村X组辩称,一、寻乌县法院(2009)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给予维持。原因是:(2008)X号处理决定书遗漏了当事人(答辩人)属程序违法;该处理决定超越了职权;该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不清楚,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给予驳回。三、寻乌县法院作出的(2009)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文峰乡X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郑子坑的权属争议。经查,各方对于争议地郑子坑坐落于被上诉人温某小组山场范围内无异议,且郑子坑争议地周某的山林在林业三定时期都分配给被上诉人温某村X村民作为自留山,被上诉人文峰乡政府在处理决定中亦确认这一事实,但同时又认定该争议地为“温某小组失管的荒芜地”,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并以温某小组失管的荒芜地为由确认给岗背村委会所有并由长龙小组村民的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理由不足。因此,寻乌县X乡政府文府处字[2008]X号《关于岗背村村民刘某甲开荒地使用权与岗背村委会所有权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出撤销文峰乡政府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请求维持文峰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起瑞
审判员周某敏
代理审判员杨泉海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