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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莫某、吴某、孝感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陆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莫某

被告吴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天安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莫某、吴某、孝感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吴某、被告孝感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莫某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安陆市X路市X路段时,与被告吴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马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陆普爱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120.5元,2012年1月16日,经孝感精诚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孝感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48.50元。

被告吴某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莫某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我和被告莫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孝感天安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部分损失应依法核减,但不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莫某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安陆市X路市X路段时,与被告吴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马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陆普爱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120.5元,2012年1月16日,经孝感精诚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误某休息日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预计后期治疗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孝感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20.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误某10267元〔(2700+2300+2700)÷90天×120天〕、护理费3263元(19576÷360×60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20350.5元。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莫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吴某摩托车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莫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孝感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孝感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莫某、吴某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误某损失有书面工资表证明误某期间的实际收入损失,故应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其误某损失。原告受伤就医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及地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孝感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950.50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400元,被告吴某已与原告庭外调解并已履行300元,原告放弃余款的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950.5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莫某负担150元,被告吴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25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杰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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