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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12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x号正三轮摩托车装载450公斤的小白菜,由古城村驶往城固县城,行至108国道1621KM+300M)(沙河营镇农贸市场门口)时,将人行横道线处的行人杨文英撞倒,致杨当场死亡。经法医尸检结论为:死者杨文英符合交通事故中巨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文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的后,经双方协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某,刘某已支付死者安葬费、死亡赔偿费等费用十二万元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协某、谅解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x号正三轮摩托车装载450公斤的小白菜,由古城村驶往城固县县城,行至108国道1621KM+300M)(沙河营镇农贸市场门口)时,将行人杨文英撞倒,致杨当场死亡。经法医尸检结论为:死者杨文英符合交通事故中巨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刘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文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拔打110报警,就近等待交警处理。被害人杨文英死亡后赔偿问题,经双方协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某,刘某已支付死者安葬费、死亡赔偿费等费用十二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了,2012年2月12日18时40分左右,她和亲家母杨文英等人去沙河营街上赶会返回时,刚出菜市场走人行道上,从汉中方向快速驶来一辆三轮摩托车将杨文英撞倒在路边去了,她赶快把骑车人抓住,女婿到现场后打120急救,女儿报的110的事实。

2、证人彭某证言证实了,当天下午17时左右,她带着小孩和母亲、婆婆一路去沙河营赶会。赶完会返回时,她和孩子走在前面听到后面“嘭”的一声,转身一看,一辆三轮摩托车已把她婆婆撞倒路边上,她上去叫婆婆没有回应,丈夫到现场打急救电话,她打报警电话的事实。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了,当天下午她和服务员正在门口收拾儿童摇车时,突然听到“嘭”的一声,一辆正三轮车拉了一车小白菜翻倒在自己家檐坎上,三轮车西边躺了一个人,车是从柳林方向往县城开的事实。

4、书证报警登记表、联通缴费单及通话记录证实了,2012年2月12日18时49分,手机(略)报警称一辆三轮车将一个行人撞伤了,请出警;18时53分,手机(略)再次报警;缴费单证实手机卡号码(略)的客户为刘某,该机号于2012年2月12日18:56:16和19:07:10曾多次拔打110报警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108国道1621KM+300M(沙河营镇农贸市场门口)处及现场情况的事实。

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杨文英符合交通事故中巨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7、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五星牌x、车号陕x的车辆,灯光系统正常,转向系统正常,制动系统不合格,自行加装驾驶室的事实。

8、事故车辆实际载重过磅单证实了,陕x上装载的小白菜经过磅净重450公斤的事实。

9、书证行驶证和驾驶证证实了,被告人刘某驾证齐全的事实。

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杨文英无事故责任。

11、书证死者身份及死亡证明证实,杨文英,女,生于X年X月X日,住城固县X组X号。于2012年2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3、书证事故协某书、谅解书及领条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

14、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本人和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依情均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加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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