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龙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侯某某收到津龙公司煤款x元,并承诺5月前还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此款,为此,津龙公司诉至法院追偿。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向津龙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形式合法有效,侯某某承诺在5月前还款,至今未还是不对的,应当偿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津龙公司要求侯某某支付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侯某刚以证人王炳军一人的证言是与津龙公司合伙经营煤炭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延津县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欠款x元。二、驳回延津县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要求侯某某偿还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600元,延津县津龙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侯某某负担2400元。
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津龙公司系合伙经营煤炭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元月份,上诉人与津龙公司协商决定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上诉人负责以公司的手续对外购销煤炭,利润双方分成。为了便于资金管理,在津龙公司银行开户印鉴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了双方的合伙关系。上诉人出具的条据是上诉人外出购煤时从公司支取的购煤款,该款项是购煤用户所欠,而非上诉人所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津龙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津龙公司辩称:双方合伙是另外一回事,本案是借款关系,侯某某用公司的款去进煤,从中挣差价,至今该款没有偿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9月4日,侯某某向津龙公司出具收到煤款x元的条据一份,并载明5月前还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侯某某应当予以偿还。侯某某称其与津龙公司系合伙经营煤炭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其出具的条据是外出购煤时从公司支取的购煤款,该款项是购煤用户所欠,不应由其偿还。但该条据不能说明是双方合伙期间发生的业务,条据上载明了侯某某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系其个人欠款行为。故,侯某某主张该款项是购煤用户所欠,不应由其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