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湛河区X村因家庭琐事,将该村村民李某XX、温XX打伤,经鉴定李某XX为轻伤,温XX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同时辩称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湛河区X村因家庭琐事,将该村村民李某XX、温XX打伤,经鉴定李某XX为轻伤,温XX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XX、温x、30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XX、温XX的陈述,证人李某XX、陈XX、郑XX、程XX、李某XX的证言,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它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邵伟民
审判员姬兵
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