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酒后在北渡镇景庄一凉菜店门口无故用啤酒瓶将马一XX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马一XX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酒后无故将他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酒后在北渡镇景庄一凉菜店门口无故用啤酒瓶将马一XX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马一XX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马一x元、x元,共计x元整。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一XX的陈述,证人董XX、马二XX等的证言,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酒后无故将他人打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邵伟民
审判员朱兴亚
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