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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龙,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牛某某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弦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中华路口时,与郝杰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导致原告牛某某受伤。原告牛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并住院6天。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郝杰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另外,郝杰驾驶的豫x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以上案情,原告牛某某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以下赔偿责任:一、医疗费1416.7元;二、营养费9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四、误工费6000元;五、护理费6000元;六、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二、诉讼费用不应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不应承担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牛某某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弦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中华路口时,与郝杰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导致原告牛某某受伤。2010年4月1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杰、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原告牛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6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郝杰支付医疗费1000元。出院时,医疗机构出院证载明:1、卧床休息;2、石膏固定6-8周;3、三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郝杰驾驶的豫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牛某某系安阳缘莱机电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护理人员王某丰系安阳缘莱机电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某某提供的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安公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单、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郝杰驾驶豫x轿车将原告牛某某撞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杰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x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牛某某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牛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共计1416.7元,故医疗费认定为1416.7元(含郝杰已支付的1000元);二、误工费:根据安阳缘莱机电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单显示,原告因事故减少的收入为每月2000元,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同时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石膏固定6-8周、三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故原告诉请的6000元误工费应予支持;三、护理费:根据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石膏固定6-8周。护理时间按2个月计算,按照安阳缘莱机电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单的显示护理人王某丰的月工资为2000元,此项请求应确定为4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共计180元。五、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按20元/天计算30天为600元;六、交通费:原告为此事故,客观上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部分票据不能确定是因该事故支出,根据本案案情,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牛某某上述赔偿费用x.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1416.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元(含郝杰已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祝f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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