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安装楼梯的材料合款x元并负责安装;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交货后支付70%货款,余款待安装完毕一次性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交货安装义务,现被告楼梯已安装使用,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后,下欠货款x元一直未支付,且以各种理由推脱抵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定金2000元及货款x元和玻璃款4808元、59支(180元/支)立柱还剩下11支,即1980元,均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立柱59支(180元/支)、扶手54米,共计货款x元并负责安装;被告在合同签字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人民币2000元作为定金,货到工地付够70%的总货款,余30%货款,安装完毕一次付清;安装正常损耗由需方承担;预计安装时间10月10日,安装地址:文昌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往南50米路西……。原告何某某按合同约定完成楼梯安装工程,现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张某某共支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货款672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豪运楼梯销售合同1份,被告张某某提交的2009年10月10日收条1张、二层走廊楼梯栏杆剖面图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楼梯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何某某按合同约定完成提供材料及安装义务后,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x元,下余货款672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672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已支付原告玻璃款4808元,以及剩下11支立柱款1980元应从货款里扣除,但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且玻璃款不属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672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原告何某某负担16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祝f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