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2001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与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0年7月1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邵新成、张鹏辉、陈某某一块坐金杯双排座车从县城到五沟营去,在去往五沟营的路途中,被告让我坐在他腿上。当走到康李东时,被告就用手捏我的睾丸,致使我受伤。我被送往医院治疗,但被告不管不问。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捏原告睾丸。
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7月1日下午,原告的母亲王某某安排被告和邵新成、张朋辉到五沟营去安装爱家量贩的广告牌,由张鹏辉开着金杯车去,原告坐在被告的腿上,邵新成坐到副驾驶座上。在去往五沟营的路途中,被告捏原告睾丸,至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在济南九龙泌尿专科医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987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西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鹏辉开金杯车和原告、被告、邵新成一块从县城去五沟营的途中时,原告坐在被告腿上,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保护,可被告却在原告坐其腿上时捏原告的睾丸,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x元,其中9847元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余额x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6天×10元/天,为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元×2人为120元;4、护理费:由于贾某某属未成年人,由其母护理,故其护理费的标准以2010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6天×79.7元,为478.4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6、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住宿票,本院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4元。被告辩称没有捏原告的睾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田金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