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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10月2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区分局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林成,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8月2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云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林成、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3月31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伙同刘某丙(在逃)在广饶县X镇西水华帘集团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司某社区X号司某某鲁x天蓝色QQ轿车一辆。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x元人民币。

2、2007年4月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伙同刘某丙在东营区X路百纺站向东20余米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东营市东营区X路东虹公司某属区翟某某直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00元人民币。

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持刀连刺司某某五刀抢走轿车,致司某某受伤,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赔偿医疗费1308.4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81.40元、护理费896.40元、车辆损失费x元、人身伤害赔偿费x元,共计x.20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让家里人凑钱尽量赔偿。被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医疗费应当按照受害人治疗期间正规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进行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受害人住院期间及出院时医院出具的需要休养期间计算;护理费期间的计算应同误工费的计算期间;车辆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人身损害赔偿费与前面主张的赔偿项目重复,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刘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让家里人凑钱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3月31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另案处理)在广饶县X镇西水华帘集团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广饶县X街道(原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司某社区X号司某某鲁x天蓝色QQ轿车一辆。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将该轿车卖掉后与被告人刘某乙三人分赃。经鉴定,被抢轿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司某某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4月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在东营区X路百纺站向东20余米处,采用威胁手段抢劫东营市东营区X路东虹公司某属区翟某某直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丙、刘某丁证言,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区分局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东营区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先后实施抢劫2次,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2份:2009年8月24日16时许,东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在垦利县万达集团宝通轮胎厂院内,将犯罪嫌疑人刘某乙抓获。经审讯,刘某乙对伙同刘某丙、刘某甲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09年10月26日11时许,东营公安分局侦查员在垦利县X乡将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抓获。经审讯,刘某甲对其伙同刘某丙、刘某乙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2份: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司某某受伤后先后到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某社区卫生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308.40元、交通费381.40元。

上述事实,有广饶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某社区卫生室证明,医疗费单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虽然刘某丙是犯意的发起者,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司某某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赔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人身伤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被抢的QQ轿车属于赃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犯罪分子退赔,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赃物QQ轿车一辆(或折价款x元)继续予以追缴。

四、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的医疗费1308.40元、交通费381.40元,共计1689.8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中明

审判员周小立

审判员徐利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延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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