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2年11月29日由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2年11月7日22时许,伙同同村村民韩存强、镇某某、韩存奇(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镇某军、李和增、张占金(三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唐河县X乡X村北窑场李××家的鸡子后,七人分乘四辆摩托车驶至李××住处附近停下,吴某某看管摩托车望风,韩存奇、镇某某等人去到李××家实施盗窃时,被李××发现,韩存奇等人对李××威胁后,抢走李××家鸡子100只、鸽子47只、免子4只,共价值1800元。吴某某在看守摩托车望风过程中,被巡逻至此的河南油田第二采油厂护厂队巡逻人员盘问,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后来赶到的韩存强、镇某某等人对巡逻人员进行殴打,韩存强和镇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逃跑。后于2010年6月22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人韩存强、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涂×、宋××、李×、姚××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其各证据经庭审质证,吴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受他人约合参与盗窃,对后来同伙实施抢劫,不知情也没有参加,因此,不承担抢劫的法律后果。吴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并能够认罪悔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吉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