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戴某某盗窃(未遂)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11月2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未遂)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睿珲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清、苏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凌晨4点30分左右,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易智勇(另案处理)窜至乐洋路新联心超市,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撬开该超市卷闸门,在超市内盗窃软中华烟13包,价值780元;盖(硬)中华烟9条零8包,价值4312元;蓝软芙蓉王41条零14包,价值x元;黄芙蓉王5包,价值120元;极品芙蓉王8包,价值264元;白沙二代3包,价值30元;白沙一代精品46条,价值4140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戴某某、易智勇被巡逻的民警在超市内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卷烟价格表证明被盗卷烟的批发定价与市场零售价。2、证人罗某某、田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3日凌晨4点30分左右,乐洋路新联心超市被盗,盗窃嫌疑人被当场抓获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登记表证明,乐洋路新联心超市被盗现场的情况及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4、领条证明毛小英领回被盗物品的事实。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的身份情况。6、同案人易智勇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3日凌晨4点30分左右,他与戴某某在乐洋路新联心超市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7、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11月23日凌晨4点30分左右,他与易智勇在乐洋路新联心超市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未遂)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㈠项,对被告人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限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某军

审判员王业太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睿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