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5日订婚,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隐瞒真实年龄等因素,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2009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尚好,被告还在经济上给原告娘家帮助,也未与原告分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5日订婚,2009年1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起诉前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高某的证言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结婚,是经过认真考虑的,而且双方结婚刚满一年,尚处于磨合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很正常的。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矛盾是可以缓解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常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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