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武冈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8年10月2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由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武冈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8年11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由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迪雄实行独任审判,于是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珲担任记录。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和王宏刚、刘某(均另案处理)纠合在一起,由被告人罗某某提议,四人一起在武冈市水平砖厂将停放在该砖厂内的一台车牌号为湖南x的绿色盘式拖拉机盗走,价值约6000元,后以2000元的价格出卖。所得赃款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各得300元许,下余赃款由被告人罗某某和王宏刚所得。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的亲属退赔了车辆损失款3100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父亲罗某林退赔110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坤退赔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并当庭认定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和王宏刚、刘某(均另案处理)纠合在一起,由被告人罗某某提议,四人一起在武冈市水平砖厂将停放在该砖厂内的一台车牌号为湖南x的绿色盘式拖拉机盗走,价值约5000元,后以2000元的价格出卖。所得赃款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各得300元许,下余赃款由被告人和王宏刚所得。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1日晚他与罗某某、王宏刚、刘某四人在一起,由罗某某提议去盗窃拖拉机,然后四人一起将停放在武冈市水平砖厂内的一台拖拉机盗走,该车价值约5000-6000元,后卖得2000元,他只得300元。
3、失主刘某斌的陈述证明,他的拖拉机在武冈市水平砖厂内被盗的经过及证明该车价值约6000元。
4、证人戴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当晚听到有人在砖厂将拖拉机开出,后听说是刘某斌的拖拉机被盗。
5、勘验笔录、照片证明,刘某斌的拖拉机被盗的现场方位。
6、收条、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的亲属退赔了车辆损失款3100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父亲罗某林退赔110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坤退赔2000元)。
7、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的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协助实施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犯罪后,积极退赔失主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㈠项,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对两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迪雄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