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罗某,湖南省长沙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X组。
被告许某某2,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某3,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某市X村。
负责人蒋某。
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大道X号某广场B栋X层、X层。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某与被告魏某、许某某1、许某某2、许某某3、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分公司、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魏某、许某某1、许某某2、许某某3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罗某、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1年7月22日23时25分许,许某某驾驶鄂x号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900M处时,追尾原告驾驶的赣x号货车,造成许某某死亡、魏某受伤、两车货物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驾驶人许某某驾驶鄂x号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许某某的第某法定继承人为第某、第某、第某、第某被告,许某某驾驶鄂x号货车挂靠在第某被告名下经营,该车已经向第某被告投保某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某期限为2011年2月26日-2012年2月25日,保某限额为5万元)。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050元、交警施救拖车费1455元、车辆及货物保某160元、修理厂拖车费320元、货物损失费13380元、评估费700元、货物清理费1000元、货物运费损失2700元、车辆停运损失8000元,共计3376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得到的赔偿为24235.5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第某被告在保某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第某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许某某1、许某某2、许某某3辩称,原告提出的损失过高、停运损失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损失应由太平洋保某公司赔偿,另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辩称,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某某的车辆投保某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按责任划分应扣除15%的免赔率,另保某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某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双方当事人的户籍证明材料或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用以证明原、被告方的主体资格。各到庭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二、事故双方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等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情况;原告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该车系原告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支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各到庭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各到庭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四、鄂x货车保某,用以证明该车投保某况。各到庭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五、机动车辆估损单、事故车辆维修协议、修车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车辆车损为6050元,修理天数为8天。各到庭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六、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运输协议、货主收条一张、证明材料一份、转运费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上述损失。到庭被告均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车上货物数量未经保某公司确认,且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机构所依据的货物单价应采用货物出发地即湖北省钟祥的批发价为准。
证据七、交警部门车辆拖车费、保某、货物保某、修理厂拖车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各项费用数额。各到庭被告对拖车费票据有异议,只认可800元。
证据八、承运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方车辆停运损失为每天1000元。被告方认为停运损失每天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提交了湖北省钟祥县西瓜批发价,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价格系该地区个体瓜农价格。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至八均予认定,对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魏某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某1系许某某的父亲,被告许某某3、许某某2系许某某之子、女,2011年7月22日23时25分,许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支公司)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449KM+900M处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尹某驾驶的赣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许某某当场死亡、魏某受伤、两车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1年8月12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某负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尹某车辆所载一车货物西瓜系从湖北省钟祥县出发运往江西万载县,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对车辆及货物进行了拍照,后原告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物所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西瓜损失13880元、运费损失为2700元、装卸清理费为1000元、剩余西瓜价值为500元。原告方向该评估机构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原告车辆进行修理,费用为6050元,支付拖车费320元,修理时间为8天。另向交警部门交纳拖车费1615元。
另查明,一、许某某家庭所有的车辆鄂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投保某路交通事故强制保某和第某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某期限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
二、许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魏某、许某某2、许某某3、许某某1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做出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尹某车辆的投保某险公司赔偿四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14248.62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本案中答辩和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以其他各到庭当事人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现许某某已死亡,应由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魏某、许某某2、许某某3、许某某1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的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责直接向伤者进行赔偿,保某公司辩称不应直接判决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认为原告尹某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对原告尹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保某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外,不足部分在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并扣除15%的免赔率。该免赔部分由投保某承担。
三、原告的下列损失应予认定:1、车辆损失费6050元。2、交警部门施救拖车费1455元。3、车辆及货物保某160元。4、修理厂拖车费320元。5、货物损失费13380元。6、评估费700元、7、装卸清理费1000元。8、货物运费损失2700元。9、车辆停运损失酌情认定为8天×500元/天=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9765元。对原告方诉求中诉讼中高于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损失中1、2、3、4、5、6、7、8项共计25765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23765元由原告尹某自行承担30%后应由各被告方承担的为70%即16635.5元,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应承担16635.5×(1-15%)=14140.18元,由被告魏某、许某某2、许某某3、许某某1承担2495.32元。上述损失中的第9项4000元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魏某、许某某2、许某某3、许某某1承担70%即2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尹某损失14140.18元;
二、限被告魏某、许某某2、许某某3、许某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5295.32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尹某负担43元,由被告魏某、许某某2、许某某3、许某某1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常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