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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21日双方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家庭矛盾十分恶劣,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并多次提出离婚,双方经多次调解没有和好。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经审查: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21日双方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并多次提出离婚,双方经多次调解没有和好。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红艳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显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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