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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湖南省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又名唐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显柏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农历11月初9日,被告唐某某伙同杨某某、廖某某等人以骗婚(放鸽子)为目的来到原告家,被告表示愿意嫁与原告为妻,故原告为此给付被告见面礼4880元以及被告其他假亲戚的红包等共计9000余元。2007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大甸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原告家住了一段时间后,至2008年元月2日,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期间,原告及原告家人四处寻找被告下落,恰巧在2008年元月6日将被告抓获,交由派出所处理。事后方知被告是借嫁人结婚为手段骗取原告钱物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与他人合伙借婚姻骗取原告钱财,原、被告毫无夫妻感情而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回以婚姻为名骗取原告的现金及财物9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的夫妻身份关系等基本情况。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以结婚为名骗取原告9000余元后离家出走的情况。

3、被告唐某某的留言条证明,证明被告不想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以及想离家出走的意思。

4、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因被别人骗婚,被骗财物x元左右。

5、大甸派出所对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她伙同李小梅、杨某某等人以结婚为名,骗取了张某甲的见面礼4880元、红包216元、370元的衣服、960元的手机等钱物。

6、大甸派出所对张某甲的问话笔录,证明唐某某伙同李小梅等人以结婚为名骗取了自己9000余元财物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认证,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农历11月初9日,原、被告经被告的合伙人杨某某、廖某某等以骗婚为目的介绍相识。原告为此给付被告见面礼4880元、370元的衣服、960元的手机、给杨某某等三人红包624元、媒人礼金1080元,共计给原告造成7914元的经济损失。2007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大甸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原告家住了一段时间后至2008年元月2日,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后原告找到被告并把其扭送至武冈市公安局迎春亭派出所处理,被告交待了以骗财为目的与原告假结婚的事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伙同他人以结婚为名骗取原告张某甲的钱财,虽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本没有婚姻基础,更谈不上具有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结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唐某某负责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由被告唐某某返还原告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914元。此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某军

人民陪审员马爱梅

人民陪审员唐某阶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显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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