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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柳州铁路木材防腐工业总公司、柳州市燃料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来中法民执字第24-X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负责人谢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行干部。

被执行人柳州铁路木材防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原柳州市柳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柳州市燃料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X路原柳州市物资局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志利,汇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熊彬,汇力(略)事务所(略)。

保证人柳州市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巷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下称农某柳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柳州铁路木材防腐工业总公司(下称铁路防腐公司)、柳州市燃料总公司(下称燃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农某柳州分行向原执行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桂法执指字第X号案件指定执行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农某柳州分行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柳州市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顿林房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偿还本金98万元、诉讼费x元及2003年10月30日后发生利息的担保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组织农某柳州分行、燃料公司及顿林房开公司进行了听证。

申请执行人农某柳州分行称,2008年8月14日,在原执行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申请执行人、燃料公司、顿林房开公司、柳州市乐都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顿林房开公司对借款本金188万元及诉讼费x元承担担保连带偿还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燃料公司享有的位于柳州市X路X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协议签订后,顿林房开公司仅履行债务90万元后,余款98万元及诉讼费x元没有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提出了上述请求。

被执行人燃料公司称,2003年8月14日,农某柳州分行、燃料公司、顿林房开公司、柳州市乐都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燃料公司在本案承担的担保偿还本金188万元的义务已转移至顿林房开公司,借款利息由柳州市乐都房屋开发公司负担偿还,燃料公司不再承担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担保责任。且顿林房开公司已实际部分履行了偿还义务,该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担保连带偿还责任,应由该公司继续履行。燃料公司于2007年经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改制已完毕,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的改制批复,保留燃料公司的工业煤部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燃料公司已无偿还债务的能力。

保证人顿林房开公司称,2003年8月14日,四方签订的协议,是执行中的和解执行协议,顿林房开公司是自愿代为履行偿还部分债务,并不是承接燃料公司转让债务的受让人,也不是承担执行担保的担保责任人。执行和解协议是没有法律强制性的,如和解协议不履行,权利人依法可以恢复案件生效判决的履行,且农某柳州分行也已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协议第三条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顿林房开公司如不能按期还款,农某柳州分行有权申请法院继续查封跃进路X号土地使用权。因此,农某柳州分行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请求。

经听证查明,原执行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燃料公司位于柳州市X路X号土地使用权。2002年9月12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函[2002]X号《关于同意拍卖市区X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举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会,公开拍卖燃料公司位于柳州市X路X号土地使用权,柳州市乐都房屋开发公司竞拍取得该土地使用权。2003年6月18日,柳州市乐都房屋开发公司和顿林房开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柳州市X路X号地块上的建设项目。由于土地使用权已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03年8月14日,农某柳州分行、燃料公司、顿林房开公司、柳州市乐都房屋开发公司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顿林房开公司承担燃料公司欠农某柳州分行贷款本金x元及本案诉讼费用x元,合计x元的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5日内顿林房开公司偿还30万元,须在2003年10月30日前还清余款等内容。2003年8月23日,顿林房开公司向农某柳州分行支付了30万元。2004年2月6日,顿林房开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农某柳州分行报告申请延缓时间支付余款,并说明还款资金来源,计划在2004年3月20日前支付完毕。2004年6月21日、7月20日,顿林房开公司又分两次向农某柳州分行各支付了30万元。之后,没有再支付余款。2005年4月,燃料公司提出申诉,2006年8月1日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于2007年4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铁路防腐公司归还借款188万元及利息,担保人燃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6月,农某柳州分行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提出追加顿林房开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顿林房开公司和柳州市乐都房屋开发公司为能顺利开发已被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的标的物,在原执行法院的主持下,农某柳州分行、燃料公司、顿林房开公司、柳州市乐都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顿林房开公司对燃料公司欠款本金x元及诉讼费x元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属于执行中第三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据此,农某柳州分行申请原执行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燃料公司财产的查封,致使被执行人燃料公司无财产履行,担保人顿林房开公司应以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向债权人农某柳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农某柳州分行提出执行保证人顿林房开公司的担保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顿林房开公司承担责任不属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依法应裁定执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农某柳州分行提出利息的清偿,由于协议明确顿林房开公司只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不在保证的范围内,故不予支持。燃料公司提出其的担保债务已转让顿林房开公司,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顿林房开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第27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保证人顿林房开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农某柳州分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顿林房开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农某柳州分行清偿债务x元及诉讼费用x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韦以明

审判员刘某辉

代理审判员廖干豪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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