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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1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但不给原告生活费还向原告要钱,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且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也是不闻不问,不给买营养品也不给检查费,原告母亲同被告父母谈过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将彩电、冰箱等陪嫁财产判归原告所有,另外给原告经济帮助费2万元以及检查费、手术费等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实。被告是因为原告有钱,所以才没有给她钱,双方吵闹是因原告而引起的,双方感情一般,其为结婚花去6-7万元,其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婚姻关系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份,双方吵架后分开生活至今。原告现已怀孕6个月。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后,应注重感情的培养,生活上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婚后双方生活中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现在已经怀孕在身,应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国栋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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