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21时许,在新野县X路X路口西300米处,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豫x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公路上玩耍的陈星发生碰撞,将陈星拖挂260米后停车,致使陈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驾车逃逸。2010年9月18日20时,被告人吴某到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主动投案。经鉴定,陈星系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星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陈星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提出实质性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方××、魏××、陈××、吴××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使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略)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某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