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略):苍梧县X镇X村菜地组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由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陈文荣、黄某威(两人已判刑)、陈达(另案处理)到本市X镇向被害人黄某某追讨赌债。当黄某乙等人在夏郢镇与黄某华见面后,双方发生口角。接着黄某乙等人殴打黄某某头部及身体,后离开现场。后黄某某被他人送到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3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本案指控的事实。
再查明,同案人陈文荣、黄某威已支付黄某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赔偿被害人黄某某x元(该款已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家属黄某、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郑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及同案人陈文荣、黄某威的证言、伤情鉴定分析意见以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黄某乙的自首经过、本院(2009)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本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勇